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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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淑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結婚後皆於夫家所經營之成衣工廠任職,子女(民國88年次、92年次)陸續出生後,聲請人全心全力照顧二名子女生活起居,僅偶爾於成衣工廠兼職,每月收入微薄,為維持生活開銷,期間陸續使用銀行之信用卡支付生活開銷,且聲請人為維持信用,故而持續以債養債,致積欠多筆債務無力清償。聲請人於95年06月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自95年06月10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共為期120期,利率0%,月付18,159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於協商時係於夫家經營之成衣工廠幫忙,每月薪資收入約23,000元,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開銷、二名未成年之子女及母親扶養費後,支付每月清償18,159元之協商款項頗有壓力,然因當時並無其他解決方式,且債權人不斷來電鼓吹,軟硬兼施,或謂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優惠將回復原來高利率云云,聲請人迫於無奈,只有勉為接受顯無法負擔之協商方案。協商完成後,聲請人僅能盡力撙節支出,以維持協商正常履約,惟於勉力苦撐數月後,因夫家成衣工廠經營不善,每況愈下,最終仍因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而倒閉,不得已之情況下,而約於95年10月左右,因繼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95年公會協商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機車行照影本、聯邦銀行存摺封及內頁資料、第一銀行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105年1月至107年4月之薪資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電費、瓦斯費繳款收據、聲請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長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聲請人長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費單據、郵局封面及內頁資料、擔任要保人之保單契約狀況一覽表、聲請人母之戶籍謄本、切結書、手機費、醫療費、繳費單據、客戶繳款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220頁、第267-317頁、第323頁),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陳聲請人於95年4月間向本行聲請債務協商成立,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8,159元至全部清償為止,首繳日為95年7月,最後於95年11月27日毀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7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107年4月至107年6月平均月收入為21,749元(即4月薪資21,609元+5月薪資22,029元+6月薪資21,609元,見本院卷第315-317頁),扣除聲請人自己依內政部107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14,385元及其長子、母親之扶養費各6,000元、2,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已無餘額,遠低於上列清償方案每月應清償之18,159元,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上列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至聲請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9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