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淑芬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1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分別為拾貳點捌壹伍公克、拾柒點壹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92年度毒偵字第584號、92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案件中所扣得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3公克、17.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淑芬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起訴書案號:91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92年度毒偵字第584號、92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該案於偵查中為警查扣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2包(其中1包毛重13公克、含袋實稱毛重12.830公克、含袋驗餘毛重12.815公克;另1包毛重17.5公克、含袋實稱毛重17.202公克、含袋驗餘毛重17.15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9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83號卷第30至31、35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