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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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耀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33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暨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附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77號被告黃耀松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松於民國107年5月1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PAY號之重型機車離去前開地點,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央路口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黃耀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耀松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王士紳(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