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告 劉鴻宗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被告 林志全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 律師
林輝明 律師 陳振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面積52.0平方公尺土地之土地有通行權利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陸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劉鴻宗所有,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另同段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林志全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乃直接相鄰於彰化市○○街,而原告所有之9-1地號土地,則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其上門牌號碼彰化市○○路○○○巷○○號房屋,對外出入通行均需仰賴該辭修路100巷,為原告土地對外通行之為一出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現為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並經政府編定為辭修路100巷,且經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並在其上劃設交通標線,使用時間至少長達60年以上,原地主亦承認該既成巷道存在的事實,故自行以鐵皮圍籬將此既成巷道之範圍區隔出來,用以維持該巷道之原狀。
(二)詎被告竟於105年10月間在系爭既成巷道出入口,製作告示牌,內容記載:「…將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開始清理土地並將屬於本人之土地範圍圍起來,禁止非本人所允許之他人進出,屆時不屬於本人之地上所有物皆將視為廢棄物予以無條件清除,…」等語。據悉被告業已雇工將於105年11月18日進行圍籬施設工程,且依被告公告記載,乃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全部圍起來,屆時將造成聲請人9-1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遭完全封閉,除造成聲請人上開房地無法出入對外通行外,倘若發生任何災害,聲請人勢將無以逃生,更影響公眾及消防車輛之救災工作,將嚴重損害聲請人之居住權益、生命安全及公共安全。是以,爰依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要旨,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三)查系爭地號於46年5月29日因分割而增加9-1地號,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檢送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謄本各1份可稽;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需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9-1地號土地,既係因系爭土地一部之分割,因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上規定,原告僅得通行系爭9地號土地,作為對外之通行使用。因此,被告於本案所主張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6日彰土測字第4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通行方法,既與上開規定明顯有違,自無可採。
(四)原告所有系爭9-1地號土地,係自被告所有系爭9地號分割出來後,始造成袋地,因此,原告僅得選擇通行9地號作為對外通行之處所。因原告所有系爭9-1地號土地為建地,故主張通行之必要範圍,應足以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始得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基於上述說明,並考慮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主張通行範圍,如106年7月7日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A2部分(下稱甲方案,即附圖一)。且原告主張之方案,是原來既有對外通行的方式,通行的方式也為被告所知悉,原告主張通行權,並不會影響到被告土地所有權,原告僅有通行權,被告自己也可以利用該處作為通行之用。
(五)被告雖不否認於其所有座落彰化市○○○段○○○○段0地號土地上,原有鋪設柏油路面作為道路使用的事實,且範圍即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5日彰土測字第300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8.5平方公尺)所示,但否認該通行道路符合「既成道路」的事實。為免本案因此待證事實之調查及釐清造成延宕,本件原告乃不再主張以原通行道路之範圍作為本件通行權範圍之主張,乃另提出主張通行權之範圍如附圖一所示。被告另辯稱原告原主張的通行方式,尚必須經過第三人所有之彰化縣○○○段○○○○段0地號土地後,始得與現有道路相連接,原告乃予以調整之。基於上述說明,並考慮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主張通行範圍。
(六)對於被告提出之方案(下稱乙方案,即附圖二),無法直接通行道路,且僅留一米的寬度,並不足供建地的基本使用需求,故此方案不可採。
(七)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原告所有之土地正後方位置,現為宮廟,已建造宮廟及廟前廣場用地,原本即有一通行道路,可以直接通行,接連道路使用此為最便利之通行道路,且原告通行之方式,至少有三方式:1、可以於屋後通行,根本即不需要經過被告所有之土地;2、原告可以於右側開一通行之門,直接通行於9-1及9-2間之通道;3、甚至,原告所接鄰者之土地所有權人 劉正達 ,即案外人劉正達所有之土地正後方,尚餘留八十公分之通道,本可直接供通行於道路,但竟然被該宮廟直接佔用,綜觀原告主張之全般位置現況,及周匝全部現況,原告本即可透過前屋簷,經右側通道,直接接連該宮廟,而可直接通行、通達連接於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即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該部分土地雖地目為田,然而目前現狀即係道路,目前已供作大眾通行使用,是故,原告可透過前屋簷,經右側通道,直接接連該宮廟,而可直接通行、通達連接於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係屬於最少損害之位置。
(二)依原告所提之甲方案,其欲主張通行之部分,該主張必須擴及被告部分之土地,且橫割裂被告所有建地土地,原告土地僅僅50平方公尺之面積,卻必須使用被告所有之50.04平方公尺之面積,此顯嚴重侵害被告之權益至鉅,兩相比較及衡量顯不相當,顯見原告所主張之方案,毫無可取之處,且將使被告所有之土地,壹部分被割裂閒置,根本不能利用,面積更甚於原告所有之面積50平方公尺,依原告所出之方案,甚至被告必須犧牲100.04平方公尺面積,(50.04平方公尺(道路)加上50平方公尺(割裂不能整體使用)等於犧牲100.04平方公尺)。況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以觀,亦認為如於本案,原告所提之甲方案,將使被告所有之土地嚴重割裂,讓右側土地嚴重偏廢,不能為全般利用,系爭土地為建地,價值性高,而原告之主張實係嚴重損人而利己,太耗費土地,而僅利於自己之方案,毫無可採。況該方案會導致連接9-2與7地號中間的9地號土地無法完整使用,此方案不可採。且甲方案與跟105年11月18日的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兩相比較,所提出的方案位置根本不是在原來的通行位置上面,還要再往上一點,這樣對被告的損害太大了。
(三)原告所提出之方案,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蓋依照民法第787條第2項、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考究依原告所出之方案,因原告所有之50平方公尺而必須犧牲
100.04平方公尺之面積,面積更甚於原告所有之面積50平方公尺,此顯然違背比例原則,必須兼具適當性、必要行及狹義比例性,絕不符合比例原則,其方案毫無可採。
(四)本件緊鄰系爭土地旁之彰化市○○○段○○○○段0號地號土地乃中華民國之土地,先前乃供本件原告及同段9-2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通行使用。準此,若本件有民法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所有9-1號地號土地既是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且本件緊鄰系爭9號地號土地旁之7號土地乃中華民國之土地,先前乃供本件原告及同段系爭9-2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通行使用,被告爰再提出106年8月1日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之通行方案(即附圖二乙方案)。如果法院認為要如何定通行權的寬度,都請放在土地的邊緣,這樣才不會將土地一分為二,影響到系爭土地的利用。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身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林志全所否認,故原告對該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起訴應論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鄰近公路無適當聯絡,致無法通常使用,爰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存在,並據以提出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照片等為證,然除原告主張9-1地號土地為系爭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事實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函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謄本,經核無誤,自可堪信為真外,其餘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需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9-1地號土地既與被告所有系爭9地號土地分割後,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出入通行均需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彰化市○○路○○○巷等情,有本院106年1月5日勘驗筆錄為證,並衡以現場照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9-1地號土地附近原有通行道路為經由系爭9地號土地至自立街,可知系爭9地號土地雖與自立街無直接相通,然現況係經由系爭9地號土地通行至自立街無誤,是為袋地無疑。又雖被告否認原告對其所有系爭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抗辯有其他通行方式,然而若欲利用該處供通行,尚須考量土地上之障礙物排除,以及取得毗鄰土地權利關係人之同意,且原告之系爭土地係經與被告系爭土地分割形成袋地,依法被告系爭9-1地號土地本有允許原告系爭9地號土地通行之負擔,被告抗辯自不足採信,是以,原告系爭9號地號土地對被告系爭9-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且僅得通行系爭土地。故被告原先提出透過前屋簷,經右側通道,直接接連屋後宮廟前空地,直接通達連接於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云云,因需通過接鄰之他人土地,於前揭法條規定有違,自不可採。
(四)次按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247號、82年臺上字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建物原即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道路(即彰化市○○路○○○巷)出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及舊現場照片六幀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主張按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有之通行方式調整,且以通行必要範圍至少留設三公尺寬度為通行使用,提出甲方案(即附圖一),核與自立街相距甚近亦屬甚為便利,亦係利用系爭土地現有狀況,減少被告應排除之障礙物,且已縮減為必要通行之寬度,不影響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原有利用,應為可行,至被告提出之乙方案(即附圖二),所設供原告通路寬度僅1公尺,尚不能謂足以令原告所有之9地號土地作為通常之使用,並不可採;是本院認如106年7月7日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A1、A2部分之通路係最適宜之處所。
五、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9-1地號土地,如106年7月7日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A1、A2部分、面積52.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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