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壹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7月2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自核貸日起特惠週年利率7.88%,如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者,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為週年利率
19.95%,詎被告至94年4月30日共積欠383,127元;被告另於91年12月6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準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援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還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至94年7月6日止,共積欠139,33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23,792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來償還,猶置之不理,另被告如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請准為公示送達,俾維權益。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經濟部107年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貸款還款明細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信用卡帳款總額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公司登記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則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又系爭債權業已轉讓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