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26、773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靜怡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傑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交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使用,並以電話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洪鵬 喨、 楊珮升 (起訴書誤載為 楊沛升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 洪鵬喨 、楊珮升林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鵬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楊珮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義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52至5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交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使用,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想要清償對友人 吳文慈 欠款,想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當下因為急需用錢,所以沒有想這麼多,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給對方,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伊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洪鵬喨、楊珮升之用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鵬喨(警卷第10至11頁)、楊珮升(基隆地檢署偵卷第24至26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0524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偵卷第48至49頁)、告訴人洪鵬喨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0頁背面)各1份及告訴人楊珮升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份(基隆地檢署偵卷第29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26歲,並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迄今已有7年之工作經驗,曾從事餐廳服務生、板模工人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8頁),並有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可查(本院卷第15頁),堪認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矧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前,曾經見聞媒體報導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供不法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8至59頁),益徵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際,業足預見上開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結果,竟恣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容認該結果發生,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伊因為想要清償對友人吳文慈欠款,想要借款3萬元,當下因為急需用錢,所以沒有想這麼多,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給對方,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伊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置辯,並提出借款廣告網頁及與上開廣告網站聯繫之LINE通訊內容各1份為據。惟查,參之被告初於106年11月15日偵查中供稱:伊辦理貸款係因女朋友生病及想要繳納房租,且伊當時係失業中,伊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等語(基隆地檢署偵卷第37頁),嗣於106年12月11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辦理貸款係因為當兵時積欠朋友吳文慈25,000元,急著辦理貸款還錢(宜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26號卷第10頁背面);伊此前沒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語,足見被告就其貸款之目的及有無辦理貸款之經驗等重要情節,顯存前後反覆之處,則被告上開所辯情詞是否堪信,已非無疑。況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有貸款之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方式,以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條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息支出,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用之帳戶存摺,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貸款之代辦人員;況辦理貸款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衡情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會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參以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俱如前述,足徵被告對於一般金錢借貸之經驗尚非盡付闕如,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要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對方會處理好,之後錢會匯入伊的帳戶,業務會將金融卡還伊,伊就可以領錢,對方則會直接扣款以資清償貸款,利息好像是本金1萬元每月利息1千或3千元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益見被告所曰借款僅簡單就借款之金額及清償方式為約定,並無絲毫徵信審核,亦無任何對保程序,更未就違約責任等契約重要之點為若干之約定,反須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則被告猶能輕信對方關乎貸款之言語,已然與一般金錢借貸之經驗法則迥異,況被告在無法掌握對方之真實身分、住居所等背景資料,且與對方素昧平生之情況下,竟能陡信對方所言貸款所需云云,輕易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豈非全無掛心核貸之款項立遭對方冒領一空之情況發生,更無從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亦顯與常情背道而馳。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詞,核與常理相悖,已難盡信為真實。矧縱令被告所述伊為了申辦貸款,始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一情屬實,被告亦顯在高度風險下,存乎僥倖之心,無視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亟可能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結果,猶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告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帳戶,供為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所用,猶不乏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雖提出借款廣告網頁及與上開廣告網站聯繫之LINE通訊內容各1份為據,且於偵查中另提出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及借款廣告列印畫面各1份為憑,並據證人吳文慈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確有積欠證人吳文慈款項一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與他人聯繫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過程及被告確實積欠證人吳文慈款項等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不存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楊珮升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具有單一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2人為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因亟欲藉此取得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且使告訴人等2人因此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劉致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式及金額│├──┼───┼──────────────────────┤│一│洪鵬喨│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0日晚間9時32分許,││││以電話向洪鵬喨佯稱其在雄獅旅遊網站訂購日本環││││球影城門票,因網站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洪鵬喨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匯款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林義傑申辦之上開帳戶。│├──┼───┼──────────────────────┤│二│楊珮升│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0日晚間8時6分許,││││以電話向楊珮升佯稱其在讀冊網站購物,因網站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楊珮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10時55分││││許、11時3分許、11時6分許,匯款29,985元、29││││,985元、29,989元、29,535元(起訴書誤載為匯││││款10次共289,457元)至林義傑申辦之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