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翔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緩字第267號,107年度執聲字第9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翔岳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其餘關於易科罰金之聲請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翔岳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機關,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業於107年3月1日確定在案。
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先後於107年5月29日、107年6月29日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並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均未到庭,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翔岳所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機關,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07年3月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5月29日、107年6月29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及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至該署接受執行,然受刑人卻未依限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考量受刑人受通知後,實有充分時間可履行此緩刑期間內所命之負擔,若有履行上之困難,亦可隨時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報其事由,詎其竟置之不理,未依指定時間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現亦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之負擔至明,且由受刑人漠視原判決及緩刑通知書內容之舉止以觀,難以預期其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所宣告之緩刑,同時併依刑法第4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惟本件受刑人所涉犯藥事法案件,乃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原判決諭知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然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與前開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解,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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