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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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楨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被告林益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819號、106年度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楨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六條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益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文楨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警備隊警員,其明知戶役政系統之相片影像、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資料查詢,限於偵辦犯罪等執行法定職務所需,而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種個人資料,未得當事人同意,不得非法處理、利用前開個人資料,復因懷疑其妻 李依璉許仁智 有染,竟意圖損害許仁智之利益,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9時許,以偵辦肇事逃逸案件為由,要求不知情之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同事 陳孟辰 ,查詢並列印許仁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資料,嗣被告黃文楨於106年3月6日18時25分許,與許仁智相約在羅東交流道下,並將上開資料交付予許仁智,始悉上情。
二、黃文楨透過上開方式查知許仁智之個人資料後,竟與林益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11月29日22時許,由林益民駕車搭載黃文楨至許仁智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2樓租屋處,進屋後見李依璉與許仁智共處一室,即以徒手及預備之鋁棒共同毆打許仁智,致其受有頸部、雙上肢、胸及右膝多處損傷等傷害,黃文楨並向許仁智恫以:如不簽立本票即不能離去等語,許仁智因遭受該二人毆打及恫嚇而心生畏懼,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依對方要求,簽立面額各為100萬元本票共計4張、以及400萬元借據1紙,並交付其本人之身分證(已作廢)予黃文楨與林益民;許仁智嗣為取回前開本票、借據,遂於105年12月4日21時許,與林益民相約於頭城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停車場,並在林益民之小客車內交付16萬元予林益民,再由林益民將款項轉交予黃文楨,許仁智又分別於105年12月13日21時許、106年1月25日22時許、106年3月6日18時許,在羅東交流道下某處,先後交付20萬元、10萬7000元、53萬3000元現金予黃文楨,然因黃文楨拒絕交還許仁智所簽立之上開本票及借據,許仁智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仁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仁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文楨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黃文楨及辯護人復爭執證人許仁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除前開證人許仁智於警詢之陳述,如前所述,認對被告黃文楨而言無證據能力外,本件檢察官、被告黃文楨及其辯護人、被告林益民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孟辰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許仁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許仁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刑案資料查詢表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見警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恐嚇取財及傷害部分:訊據被告黃文楨、林益民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並簽立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4張、40
0萬元借據1紙,被告黃文楨並陸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共計100萬元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黃文楨辯稱:當天許仁智一直說他錯了,所以才會有賠償的問題,我也沒有去限制許仁智的行動,也沒有恐嚇他說如果不簽本票就不讓他離開,他會簽本票跟借據,是因為他主動提出要賠償100萬元,但是身上沒有這麼多現金,至於會簽金額40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是因為如果他沒有賠償的話,另外300萬元是違約金,違約金部分是我跟他提起的金額,許仁智後來也同意云云。另被告林益民辯稱:我否認有對許仁智恐嚇取財或強制,本票是對方自己要簽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文楨、林益民因認黃文楨之妻李依璉與告訴人有染,故於前開時間分別持鋁棒各1支至告訴人前揭租屋處,共同以徒手、持鋁棒方式毆打告訴人頸部、雙上肢、胸及右膝成傷,告訴人並於當日簽立面額各為100萬元本票共計4張、以及金額為400萬元之借據1紙,另交付其本人已作廢之身分證1張予被告黃文楨與林益民,告訴人嗣後於前開時地分4次交付16萬元、20萬元、10萬7000元、53萬3000元現金予被告黃文楨,其中16萬元係由告訴人交予被告林益民數日後再轉交被告黃文楨,被告黃文楨於告訴人交付100萬元款項後,仍拒絕歸還上開本票、借據及身分證等物,告訴人因而報警等情,業經證人李依璉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12至14頁、他字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58至63頁反面),並為被告黃文楨、林益民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2、42頁),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之通話紀錄、錄音譯文等(見警卷第58、87至106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借據1紙、本票4張及身分證1張等(警卷第78至86之
1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說明105年11月29日被告二人到宜蘭縣○○鄉○○路○○巷○○號2樓你的租屋處,發生何事?)他們毆打我叫我簽本票及借據,他們開門進來什麼都沒有說就打我,其中一個拿鋁棒打,另一個沒有注意到有無拿東西,因為他們一進來就打我,毆打我大約3至5分鐘後,他們就自己停手,黃文楨說我跟她老婆李依璉有怎樣,叫我簽本票及借據,當時李依璉還在現場,我說沒有,但他們還是繼續打我,後來黃文楨拿出本票和白紙,要我簽本票,借據就照著黃文楨念的寫,當時簽了400萬元的本票及400萬元的借據;(問:10
5年11月29日當天在你租屋處內,你為何會簽立這40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當時他們進來就打我,我有生命的危險,我為了要離開當然就要簽;(問:在你簽本票之前,被告等二人有無以言語或行動表示如果你不簽本票的話就不讓你離開?)有,他們打完我之後有明確的說不讓我走,要等我簽完本票之後才可以;(問:100萬元的價格是何人提出來的?)剛開始黃文楨要我給他錢的時候,我說
1萬、10萬他不要,他要我給1000萬元,我說我哪有這麼多錢,他就叫我自己說一個金額,我就說100萬元,他就說好;(問:既然當時你們談定要之付100萬元,為何後來黃文楨叫你簽4張本票及400萬元的借據時你會同意?)當時我有問過,但他說這是要保護他自己,怕我不給他錢,他說如果我確實有給錢,他就會把本票及借據還我;(問:這100萬元是要支付給黃文楨,為何借據上寫林益民?)這要問黃文楨,因為當時是他唸我照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再參以被告黃文楨自承另外違約金300萬元是其所要求告訴人簽立,而審諸告訴人與被告林益民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黃文楨仍要求告訴人簽立前開積欠被告林益民4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4張,被告二人均欠缺適法權源得向告訴人取得財物,竟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顯見渠 等主觀上均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由前開告訴人所陳述被告二人進屋後旋即持鋁棒毆打及嗣後恫嚇過程,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二人所為傷害及恫嚇行為因而心生畏懼,然尚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簽立前揭本票及借據,則被告二人所為,核均該當刑法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無疑。至被告黃文楨之辯護人復辯以被告黃文楨係因進屋後見告訴人身著內褲,而李依璉至窗戶邊躲藏,故當場激於義憤而傷人云云。然查被告二人甫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內,即已準備鋁棒2支,並於入屋後旋即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二人在進入該屋前已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並提前準備鋁棒進屋,核與刑法義憤傷害罪之當場激於義憤要件尚有不符,其所辯洵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文楨、林益民上開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立法意旨為:個人資料中有部分資料性質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參酌外國立法例,均有特種(敏感)資料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經審酌我國國情與民眾之認知,爰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五類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較一般個人資料更為嚴格,須符合所列要件,始得為之,以加強保護個人之隱私權益。又同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為: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訊之利用應依本條規定為之,明定不得逾越執行職務之必要範圍,且應受目的明確化原則之限制;並說明:本條僅適用在一般個人資料,特種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仍應依本法第6條規定為之。是同法第6條與第16條保護之個人資料,因其私密性程度不同,受到保護之高度與密度有異,因此在構成要件上對於可合法蒐集、利用之主體、合法蒐集後應為合目的性利用之要求、例外排除非法使用之範圍等等,自有嚴緊不同之差別規定。
(二)本案被告黃文楨利用不知情之陳孟辰查詢、列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有關利用敏感性資料之規定,又利用不知情之陳孟辰查詢並列印告訴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則係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有關公務機關利用一般性資料之規定。故核被告黃文楨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6條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林益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於同次對話藉由不知情之證人陳孟辰查詢,繼而取得並利用告訴人之敏感性與一般性個人資料,為間接正犯,雖同時構成不同非法利用行為,但仍祇侵害同種法益,且以同一條文處罰,而祇成立一罪。至起訴法條雖僅引用同法第44條、第41條、第16條規定,然起訴事實業已述及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之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復當庭諭知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當事人一併辯論,自無妨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而得就此部分事實併予審理,附此說明。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文楨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所為前揭傷害、強制、恐嚇取財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另成立強制罪,且傷害罪與恐嚇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黃文楨身為警務人員,因發現其妻與告訴人有染,竟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取得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復邀被告林益民以傷害、恫嚇方式取得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並向告訴人陸續索討100萬元之款項,金額甚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精神上之驚懼,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而告訴人同意與被告和解,然因被告黃文楨拒絕歸還100萬元款項,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2頁),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之輕重、素行,以及被告黃文楨自陳其係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員、離婚,需扶養其母、二名幼子之生活狀況,被告林益民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與母、姐共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益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黃文楨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6條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本係為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加重後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黃文楨於前揭時、地,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共計
100萬元之現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黃文楨因本案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該款項並未扣案,且未歸還告訴人,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4張及借據1紙,為被告二人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復經查扣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鋁棒2支(詳附表編號4),係被告二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益民所有, 業經渠 等供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身分證業已作廢,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文楨於前開時地以偵辦肇事逃逸案件為由,要求不知情之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同事陳孟辰,查詢並列印許仁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資料,嗣被告黃文楨於106年3月6日18時25分許,與許仁智相約在羅東交流道下,並將上開資料交付予許仁智,因認被告黃文楨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2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固明定個人之資料應防止洩漏,惟如有違反此一規定而洩漏個人資料之情形,仍應視其是否與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利害關係,而定其是否該當於刑法第132條之要件。查被告黃文楨利用不知情之同事陳孟辰取得許仁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個人資料,嗣後除交付予許仁智本人外,並無證據證明有何洩露予他人之情事,其任意取得、利用許仁智前開個人資料固有不是,然其並未將前開資料洩露予他人,所為核與刑法第132條洩密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尚難率以該罪相繩,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41條、第4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李岳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或追徵之對象│├──┼──────────────┼─────────┤│1│未扣案之新臺幣壹百萬元。│黃文楨│├──┼──────────────┼─────────┤│2│扣案之面額各為新臺幣壹百萬元│已扣案│││之本票肆張││├──┼──────────────┼─────────┤│3│扣案之借據壹紙│已扣案│├──┼──────────────┼─────────┤│4│未扣案鋁棒貳支│黃文楨、林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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