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五十四分許(裁決書誤載為九時五十四分),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開封街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處闖紅燈,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行為攔停當場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前揭路口時,號誌為黃燈,異議人因煞車不及,遂未停車而通過該路口,並無闖紅燈,因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路口,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辯稱:當時燈號為黃燈,並非紅燈,因當時對向而來之巡邏警車開啟警示燈,因一時緊張,才往巷弄內鑽,並非躲避取締云云。惟查:
(一)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除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寶桑派出所九人勤務分配表在卷足參外。證人即當日執勤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日執行二二時到二四時之巡邏勤務,舉發通知單上時間記載係筆誤。當天先簽巡地檢署後,在往前開就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伊旋開啟警示燈,並示意異議人停車,惟異議人就往地檢署前方巷弄內快速鑽行,致伊原以為可能跟丟了,卻突然聽到緊急的剎車聲,經尋聲音察看後,即見異議人車輛停在基督教醫院的前面,經上前盤查,異議人則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並稱計程車本來就是喜歡開巷弄道路,伊還因此反問,如果是要到基督教醫院,你在浙江路直接右轉開封街即可,何須捨近求遠鑽行巷弄。且異議人違規時,因伊剛自地檢署簽巡完畢,在浙江路上見異議人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在前一路口即浙江路與四維路口已闖黃燈,接著在浙江路與開封街口闖紅燈,看的非常清楚等語。
(二)觀諸前開警員證言,不僅就被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就當時取締前後經過情形,證述至為詳盡明確。再衡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之浙江路在入夜後,週遭人煙稀少至為昏暗,僅餘路燈及交通號誌作用,尤在本件發生之深夜時分,該路號誌之轉換對一般人視覺而言,應甚為清晰,是以警員於取締當時應無誤認之可能,證人前開證詞即堪採信。且闖越黃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處罰規定,異議人為職業駕駛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苟其僅闖越黃燈,何須緊張而躲避警員盤查,是異議人辯以鑽行巷弄係因闖越黃燈一時緊張而為云云,即不可採信。況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其依法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該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該管警員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應採為判斷之依據。基此,本件執勤警員並無證據顯示其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至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時間確實有誤,除經異議人陳述在卷外,亦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前開勤務分配表在卷可證,然此項顯然之誤載瑕疵,並不影響本件行政處分之效力,亦無礙異議人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異議人另以違規時間記載有誤而認舉發裁罰違法,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05月0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