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壹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叁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叁包,毛重柒點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小夾鏈袋陸個、吸食器貳組、吸管壹枝、杓子壹枝、吸食管組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壹點叁叁公克,安非他命叁包,毛重柒點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叁支、橡皮管壹條、小夾鏈袋陸個、吸食器貳組、吸管壹枝、杓子壹枝、吸食管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0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89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92年4月15日假釋出獄,92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1日期滿出監。詎甲○○並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9日止,在桃園縣○○鄉○○路○號3之1號房住處,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海洛因以注射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以吸食器方式施用,每日均有施用,嗣於94年1月19日23時,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與北龍路口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33公克(起訴書記載純質淨重1.11公克)、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7.07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小夾鏈袋6個、吸食器2組、橡皮管1條、吸管1枝、杓子1枝、吸食管組1個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⑶扣案毒品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3包、注射針筒3支、小
夾鏈袋6個、吸食器2組、橡皮管1條、吸管1枝、杓子
1枝、吸食管組1個。⑷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2項、第455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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