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3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上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共場所出、入口前禁止停車」之規定,係因公共場所為民眾聚集、出入之所在,倘遇有緊急事件發生,期能迅速疏散或容納大批民眾(例如遇空襲時需開放校園容納避難民眾),必應保持其進、出動線必經之途徑,於任何時間均能自由無礙通行,此為公共安全、保持社會秩序之需,是以凡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者,不問停車時間為何,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規停車行為。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中山國小大門前,有「在學校出入口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百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將車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中山國小大門前,時值例假日應無妨礙民眾出入,且伊停車處之扇形區域內並無畫黃線或紅線,使伊誤以為該處可以停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中山國小大門前,因其「在學校出入口停車」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於前揭時間停放之處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中山國小大門口前,係劃設供行人行走、且鋪設有磁磚之地面道路,雖該停車處所之兩側並無劃設黃線或紅線,然該停車處所仍屬經劃設可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且復為公共場所之出、入口,雖受處分人所有車輛停車時間係屬例假日,並無民眾出入往來頻繁之情況,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保持其進、出動線必經之途徑淨空以供自由無礙通行之必要,是該等停車行為核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何違規情節,顯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之情事無訛,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