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即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保外就醫;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九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獲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再度施用毒品,而遭撤銷假釋,復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與妨害家庭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迄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間,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攙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許,為警搜索其上開住處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且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即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保外就醫;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九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獲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再度施用毒品,而遭撤銷假釋,復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與妨害家庭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迄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且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雖規定:「本條例實施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理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年度台非字第十二號判決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十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是本件被告雖於審理時因拒未到案,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之同年六月十九日緝獲歸案,仍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