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31號聲請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理由理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強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搶奪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表┌─────┬─────────┬─────────┬─────────┐│編號│1│2│3│├─────┼─────────┼─────────┼─────────┤│罪名│強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褫奪│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6月│││公權4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6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犯罪日期│90年5月10日起至90│自90年5月初起,至│90年5月3日│││年5月20日左右│同年5月21日止││├─────┼─────────┼─────────┼─────────┤│偵查機關年│彰化地檢90年偵字第│彰化地檢90年偵字第│彰化地檢90年毒偵字││度及案號│4074號等│4074號等│第5244號│├─────┼─────────┼─────────┼─────────┤│最後事實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法院、案號│院90年度上訴字第20│院90年度上訴字第20│簡字第40號,91年4││及判決日期│86號,91年3月7日│86號,91年3月7日│月26日│├─────┼─────────┼─────────┼─────────┤│判決確定日│91年3月31日│91年3月31日│91年5月19日││期││││├─────┼─────────┼─────────┼─────────┤│減刑刑期│不應減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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