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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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2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執行後於90年1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1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11日凌晨
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無人居住之工地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乙○○所有置放該處之磁磚切割器1台(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載返回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放置,欲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其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下午6時許,復騎乘機車返回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防火巷時,為該處居民 葉坤日 察覺有異,乃報警前來處理,經警到場盤查,並調閱監視器錄影查看,因而查悉上情,其後即帶同警方至其上址住處,起獲上開竊得之贓物磁磚切割器。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之自首、偵查、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乙○○、證人葉坤日等於警詢之指證。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犯罪現場及起獲贓物現場照片等可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曾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執行後於90年1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1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對社會治安、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