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31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豪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之地上權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暨如附表所示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1月間,向聲請人借款5,786,00
0元,並自96年3月2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陸續簽發或背書支票26紙,分期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影本26紙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上開借款,迄今已屆清償期者共計1,872,000元。另相對人陳述意見陳稱,實際借款應僅有3,000,000元云云,惟抵押權人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拍賣抵押物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抵押人就債務之存否及範圍有爭執時,應由抵押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非本件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882條、第88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汪清文┌──────────────────────────────────────────────────────────────┐│附表:(土地)96年度拍字第23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鹿港鎮│上林││47-5│雜│00│29│93.70│全部│權利標的:地│││││││││││││上權│└──┴───┴────┴────┴────┴────────┴─┴──┴──┴──────┴─────────┴──────┘┌─────────────────────────────────────────────────────────────┐│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231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64│彰化縣鹿港鎮工│彰化縣鹿港鎮上│鋼骨造2層樓房│1層:1908.62;2層:179││全部│││││業東四路2號│林段47-5地號││6.02;合計:3704.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