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至屏東縣○○鄉○○村○○路○○弄○號其岳母 林金葉 家中,利用林金葉不識字及保管其夫丙○○、其子乙○○土地權狀及印章之機會,佯稱估價土地為由,陸續向林金葉詐取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新鍾段一三0五號及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持上開權狀及印章至其所任職之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借款,未經丙○○、乙○○同意偽刻印章,在該農會開立戶名為丙○○之帳號0七八七六之0號、戶名乙○○之帳號0八六八一之0號,再由其自上開二帳號分別轉領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並在農會授信約定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丙○○、乙○○二人之印文、署押,於丙○○之土地上設定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於乙○○之土地上設定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萬丹鄉農會,足生損害於丙○○、乙○○二人,嗣因甲○○無力繳納貸款,土地遭法院查封後,始被丙○○、乙○○知悉上情,嗣因雙方多次協商解決方法,始終未能達成共識,始延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丁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丁文。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丁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丁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林金葉、乙○○之證述,並有抵押權設定資料等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向岳父母借一千二百萬、八百萬,第一次岳父母他們拿所有權狀、印章給我們,第二次因為農會規定每人借款不能超過二千萬,所以我岳父說那就拿你大舅子的土地去辦,就拿登記在乙○○名下的土地去借款,他們拿所有權狀和印章,身分證不是當天拿的,是我太太去向乙○○拿身分證辦的,又告訴人對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另因乙○○所有的土地因他們還沒分家,只是登記在乙○○名義下,所以伊僅只找 李涼發 對保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金葉在偵查中供稱:「(甲○○與妳女兒是否有向妳借權狀﹖)他們來向我拿土地權狀,但我不知他們是去辦貸款。」「(他們向妳拿幾張權狀﹖)共拿三張、第一次拿二張、第二次拿一張。」「(土地權狀及印鑑均是妳保管﹖)是的。」「(印鑑也是妳拿給他們的﹖)是的。」「為何要把土地權狀及印鑑交給他們﹖)他們表示要拿去估價。」(偵二五八五號卷第九十頁背面至九十一頁)及「平常乙○○及丙○○的印章都是我在保管」、「丙○○及乙○○的印章是 李金娟 自己去拿的」(偵續卷第十一頁背面至十二頁),核與證人李金娟在偵查所述:「(甲○○持向農會貸款之土地之權狀等是如何來﹖)是我向我父親及母親借的。」「是我和甲○○一起回家借的,分二次借,第一次借到我父親丙○○之名下土地,貸得一千二百萬元,第二次借我哥乙○○的土地去貸款」(偵二五八五號卷第六十頁面至六十一頁)及丙○○在偵查中供稱:「我只把我名下的權狀交給他」(偵二五八五號卷第六十一頁),可見上述權狀及印章係丙○○及林金葉分別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丙○○及乙○○雖均否認有交付身份證予被告之事實,惟丙○○交付上述權狀及印章,也一併交付身分證;另外,乙○○部分則係先交付權狀、印章,身分證則係事後由李金娟再向乙○○取得之事實,已經證人李金娟在原審審理中陳述 丁確 (原審卷第二九三頁、二九五頁);本院參酌丙○○在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就「上次庭訊你配偶林金葉坦承把身分證、印鑑交給甲○○有何意見﹖」答以:「沒有意見,我太太不識字,可能隨便拿給他」(偵二五八五號卷第九十六頁背面),可見其對於有交付身分證予被告之事實,並未否認。再者,被告事後分別以丙○○及乙○○之名義,在萬丹鄉農會開立帳戶,以便辦理貸款之事實,有開戶資料在卷可參(偵二五八五號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而關於開戶程序,證人即前萬丹鄉鄉農會副主任 楊昭玫 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開戶依規定要有身分證正本及印章(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證人即前萬丹鄉農會職員 洪璊敏 在本院審理中也證稱:開戶基本上會附有身分證,要不然就會有身分證影本,這是基本程序(本院卷第二三五頁)等情節,因此,認定被告所稱有取得丙○○及乙○○之身分證部分應係事實。
㈢、丙○○雖又稱交付權狀之目的在於供被告估價用,但如須估價,只須土地地號及土地面積即可估價,是否尚須提供土地權狀,已非無疑;再者,如果丙○○確係請被告將土地估價,又何須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何況,丙○○如果確係請被告為其估價,何以事後均未對被告詢問估價結果,而係至其被通知沒有繳納利息,才知道土地被冒貸(見本院第四十頁丙○○之陳述)。又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曾於八十五年間聲請臺灣屏東地方院對丙○○及乙○○二人就上述債務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四一0八號、第四一一一號發支付命令,並因丙○○及乙○○均未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六日確定在案,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丁書可參(本院卷內)。衡情,如果丙○○及乙○○未同意提供上述土地予被告前去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萬丹鄉農會以貸款,豈有在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而任其確定之理﹖至於告訴代理人雖稱丙○○當時沒有提出異議,是因為「當時以為一百萬元拿出來,事情就解決了」(原審卷第一0一頁),惟上述支付命令係在八十五年五月間即已確定,已如前述,而被告與丙○○間商討解決債務方式,則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土地經查封後才代墊利息(原審卷第一0五頁、第一0七頁),當時支付命令早已確定,自無所謂拿一百萬元出來事情就解決了之理。告訴人其後又稱係因當時支付命令係由林金葉收受,但因林金葉不識字,又未告知告訴人處理,以致延誤異議時機(原審卷第一0六頁),但依戶籍資料所載,林金葉係受有國校三年教育程度(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是否確實不識字,並非無疑。何況,法院之支付命令,因須確定是否已經送達予當事人,及其確定日期,因此,均以雙掛號郵寄方式寄達,則林金葉在收受掛號信件後,豈有任意放置而未告知丙○○及乙○○處理之理﹖再者,上述土地被查封後,曾在被告住處召開協調會,當時丙○○曾答應先拿錢出來還利息一百餘萬元,再由被告 石雙能 返還之事實,已經參與協調之證人 黃昌茂 、 林正昌 及 李待興 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丁確(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至八十五頁),如果,被告確係以丙○○及乙○○之土地冒貸,丙○○何以當時願意先行償還該多達一百餘萬元之利息﹖因此,丙○○及乙○○二人確實有同意提供土地供被告向萬丹鄉農會貸款應可認定。
㈣、證人 鄧基和 在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六號民事案件審理中,雖曾為:「在前年(按指八十五年)底時丙○○來找我說並未向農會借款但土地遭查封,我就陪他至農會查借據,後來知道是甲○○偷借的,就由農會總幹事 薛春吉 召集在甲○○家召集的,當晚去的有 李昌丁 、丙○○、乙○○、農會信用部主任黃昌茂、李待興、甲○○均有在場,甲○○有承認是冒貸的,但沒有提及抵押權設定的情形,當時協調由原告(按指告訴人)代墊利息,之後農會才會撤回執行,當時由我陪同原告至新庄分部繳納利息」(原審法院民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六號第八十六面)之供述,但當日參與協調之證人林正昌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被告並沒有承認有冒貸之事,丙○○當天並沒有提到土地設定抵押權的事,只有說他的土地被查封,希望我們能塗銷查封登記(本院卷第八十至八十一頁);證人黃昌茂在本院審理中也證稱:當日被告並沒有承認有冒貸之事,丙○○當天並沒有提到土地設定抵押權的事(本院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證人李待興在本院審理中也證稱:當日被告並沒有承認有冒貸之事,丙○○當天並沒有提到事先不知道土地設定抵押權的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依上述證人所述被告均未有承認有冒貸之事實,即丙○○在偵查中也供述:「(被告有無出面處理﹖)我曾前往被告住處談此事,當時農會信用部主任林正昌、監事李待興、市場主任 黃茂昌 等多人及我、 李木發 等在場。」「(當時被告是否承認﹖)他只承認拿到錢。」(偵二五八五號卷第四十八頁),因此,本院認定鄧基和在上述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利被告證詞部分,並非事實。
㈤、本件關於開戶及對保部分,丙○○及乙○○二人雖均未參與,但其事前既已同意被告辦理抵押貸款,並已提供土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等物,足認已有全權委任辦理貸款手續之意思存在,因此,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而依證人即前萬丹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林正昌在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我們貸款程序,是先看地、估價,再由總幹事決定貸款額度,而我們農會只有一位徵信人員,一位授信人員,所以人力不足沒有強制說一定照程序作,員工也可以對保」情節(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因此,亦難以本件之貸款係由被告自行為之,即認定其未經丙○○及乙○○之同意。另外,在乙○○為借款人部分,李涼發並為連帶保證人,有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可參(偵二五八五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一頁),而李涼發對於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係其親自所為,已加予是認(原審卷第二九六頁),其雖稱:當時被告說是要領奬品,所以才簽名,並不知是要對保;但其本身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原審卷第二九六頁),並非完未受教育之人,並已有相當社會經驗,豈有連領奬品及對保之事項亦未能區分之理(按依卷附授信約定書計有四面,其上詳載立約定書人應負之義務,依其內容可以判斷顯非領奬品用);且證人即當日負責為李涼發對保之前萬丹鄉農會秘書 張永成 在本院審理中也供稱:其前去對保時有請李涼發看清楚才簽;及其當日並沒有拿奬品給李涼發,發奬品也非其業務(本院卷第一九一頁),可見李涼發在原審所述並非事實,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㈥、被告於向告訴人借用上述土地貸款時,其名下尚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七八五之一地號、第七八九地號、第七九0地號、第三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及同段第三九八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不動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可參(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七二頁),雖然其中第七八五之一地號、第七八九地號、第七九0地號已經設定共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他人,但上述三筆土地合計面積計三六三六平方公尺(約一千一百坪),而以在其土地附近之 石景源 所有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七0三地號、七0五地號、七二四地號、七二四之一地號、七二六之一地號、七二六之二地號)於八十二年出售予他人時,係以每坪二十萬元之價格出售,此業經證人石景源到庭證述丁確(本院第二0八頁),並經本院函調石景源在銀行之往來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二二六頁、二二九頁、二四六頁),並有土地登記簿可參(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四六頁),可以證 丁石景源 確實有土地出售之事實;縱然被告以丙○○及乙○○土地向萬丹鄉農會貸款之期間,係在八十四年,當時之房地產已經不景氣,但亦無由每坪二十萬元左右之價格滑落至僅數萬元之理,何況,當時被告尚有同段第三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及上述房屋,可見被告名下之土地並非無價值存在,再加上被告之父石雙能時任萬丹鄉農會理事長,此業經證人林正昌到庭證述丁確(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從而丙○○及乙○○因認為被告之經濟能力應無問題,而同意將土地借其向萬丹鄉農會辦理貸款,應與事理無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可以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丁被告犯罪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丁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丁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