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被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及自
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戊○○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丁○○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上公司曾分別向上訴人丁○○借款二百萬元,向上訴人戊
○○借款一百萬元,向上訴人丙○○借款三百萬元(原先借款三百萬元,經清償部分,尚餘一百六十萬元),業據提出本上公司借款當時,由被上訴人乙○○、甲○○共同用印所簽發,交予上訴人丁○○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影本,及簽發交予上訴人戊○○,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影本,暨本上公司按月息二分,簽發支票分別對上訴人丁○○、戊○○、丙○○逐月支付借款利息,經由其三人存款帳戶提示兌現之存摺紀錄及對帳單為證,證人 翁水木 亦於原審證稱確有借款,僅不清楚實際之金額,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雖證人 陰秀蘭 於原審證稱本上公司未曾向上訴人借款,聲稱上訴人只有出資而已云云,然其所為證詞顯與證人翁水木上開證詞矛盾。且其身為本上公司會計,公司出入款項均由其經手,對於上訴人以提示兌領本上公司支票之方式,收取借款利息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審其曾自陳現仍在本上公司上班,被上訴人乙○○為公司負責人等語,其不願亦不能得罪被上訴人之心理,昭然若見,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方面之證詞,顯有偏袒附和被上訴人之嫌,自值深究勾稽,非可遽採。
㈡本上公司股東當時初議本欲將出資轉讓予上訴人丙○○,亦猶約定本上公司仍
須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因而簽立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之切結書。嗣因被上訴人甲○○商洽上訴人由其承接出資,於承受者給付各該上訴人原出資額之後,上訴人即須拋棄對本上公司之借款債權,蓋因本上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額高於上訴人合計出資額,此一條件對本上公司或被上訴人均顯較優厚,乃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立協議書,並載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股東同意書。觀乎切結書與協議書所載日期並不相同,前者又均係載為「願無條件放棄本上企業有限公司所持有股份之權利」等語;後者則均係載為被上訴人甲○○「即日起同意承接本上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所持有該公司之全部股份」等語,不復有「無條件」之文字。再徵之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借款未獲清償等情,足證本上公司股東當時初議,本欲將出資轉讓予上訴人丙○○,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所立之切結書,與嗣後改由被上訴人等人承接出資,而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立之協議書,前後二者之轉讓條件並非相同,且切結書之對象為上訴人丙○○,協議書則以被上訴人為對象,顯見二者為不同之契約,轉讓股份之對價自有差異。上訴人當無不要求本上公司清償借款,竟又無償或無條件拋棄股權,以致自己蒙受雙重損失之理;且上開股東同意書既已清楚載明出資轉讓承受等語,被上訴人又何能主張彼等竟可不費分文,即無償取得上訴人之出資。原判決對上訴人前述重要攻擊方法,毫無論究,已屬理由欠備。
㈢復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保證書所載一千六百萬元乃屬限額,並非實際之借款
金額,實際上,本上公司當時僅向華南銀行借款一千萬元,每月僅須繳付利息七萬元,且清償期尚未屆至而無庸清償借款本金,足見上訴人要無因擔心本上公司每月無法支付區區七萬元之利息,又明知自己對本上公司並無補行出資或增資之義務,竟即如被上訴人所稱,無條件放棄至少價值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出資之理。況且本上公司對外之借款乃屬公司外部關係,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則屬內部關係,二者間亦難謂有何對價關係可言。被上訴人在原審又自認向華南銀行之擔保借款係供公司使用等語,自足見實際借款人或主債務人應為本上公司。上訴人因係公司股東之故,而須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應僅係居於補充之地位,且證人陰秀蘭於原審亦證稱該筆一千萬元之借款當時並未遭銀行追償,則該筆債務尚非確定,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亦未發生,益見與上訴人之轉讓出資間並不具任何對價關係,上訴人實無徒因無謂之「擔心」,即無條件輕率拋棄或轉讓原出資之理。尤其本上公司簽發其他支票即將到期乙節,要與上訴人在華南商業銀行之連帶保證責任無關,上訴人又何須以無條件放棄公司股權,換取該筆借款連帶保證責任之解免。甚者,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僅有股權之轉讓,並無所謂放棄股權可言,被上訴人所為辯解,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至於證人翁水木在原審既稱伊不清楚當時欠銀行多少錢等語,竟可因求為免除其對銀行尚未確定發生之連帶保證責任,即證稱「不是要轉讓,而是拋棄出資額」、「當時是無償的拋棄,以免除對銀行的負債」云云,已違反事理,且其與本上公司尚有砂石生意往來,所為證詞顯難持平,不足採信;而證人陰秀蘭所稱:「當時代價(指出資額轉讓)是免除原股東對銀行的債務」云云,無非係屬偏頗附和被上訴人之說詞,亦無可採。原審疏未費心研求,即逕以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更屬違誤。㈣上訴人丙○○最近又尋獲證人陰秀蘭所製作,本上公司八十七年六月間「應收
帳款控制表」,依其記載,本上公司當時猶有二千二百七十餘萬元之應收帳款可資收取,並非負債大於資產。原審僅論及本上公司之負債情形,及依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呈現之帳面虧損,並未詳查本上公司當時其他資產及應收帳款之金額等,自非本上公司當時營運之實際情形。衡以本上公司當時倘若果真無利可圖,被上訴人自無應允承接上訴人出資以接管公司,並營運迄今之理。再者,如被上訴人以償還上訴人原出資額之方式,換取上訴人不再主張對本上公司之借款債權,對被上訴人及本上公司較屬有利,由此亦足見原審遽以「當無人願意再以股東原出資額一百十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一營運不善公司之股東出資額之權利,並承擔退出股東超過一千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即謂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云云,恐屬失察,應非符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應收帳款控制表影本八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上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一千萬元,由兩造及訴外人翁水木等股東一併為連帶
保證人,後因上訴人無條件放棄股權,由被上訴人自行借款清償在華南銀行之原公司借款,同時免除了上訴人等人之連帶保證人地位,此業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華南銀行之原借據影本可證,上訴人及證人翁水木等人亦證實自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之股權後,迄本案訴訟中均未獲華南銀行主張連帶保證責任,故就當時被上訴人放棄公司股東,確有其原因背景,非如其所言上訴人坐享利益。
㈡尤其當時公司營運窘困,在八十七年營造業已進入嚴冬數年而無起色,在臺東
又無重大公共工程,故市場嚴重萎縮,營運虧本嚴重,當時本上公司對外除有華南銀行之債務外,尚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支票債務一千餘萬元未能支付,而八十七年上訴人放棄股權之後數日即面臨數百萬元之票據到期,公司無法支付該等票款,此業據證人翁水木及陰秀蘭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且設若當時公司營運正常,當不至有股東會中要求各股東再行增資,支付數日後之數百萬元票據款,進而有本件因公司已無起色而不願增資放棄股權之事,故上訴人稱公司借款僅須繳付利息每月七萬元,無須清償本金一節,實有粉飾太平之假象。而上訴人竟自行認定當時公司有二千餘萬元之應收帳款,此不知所言何據。
㈢至於上訴人一再提出公司與股東之借款,此部分不論是否屬實,均與本案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涉。故有關公司與股東間之有無借款利息等事,既與本案無關,即非本案審究之範圍,鈞院自無庸對上訴人此等之主張為審理,而被上訴人非本上公司,亦無權對此為表示意見。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本上公司之股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乙○○、甲○○與己○○分別承受上訴人丙○○、戊○○及丁○○之出資額各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並於十四日提出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在案,詎被上訴人迄今均尚未將一百十二萬五千元之價金,分別給付上訴人,為此提起本訴。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上開價金之約定,則其係施用詐術騙取上訴人之出資額,乃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因此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一百十二萬五千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七年間景氣衰退,本上公司並無盈餘,股東擔心之前以全體股東連保向華南銀行之借款一千萬,無法按期支付本息恐遭追償,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召開股東會,要求股東按出資比例增資,但大部分股東不同意,乃有放棄股權以免除對公司票據債務及對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之議,被上訴人乃當場書立切結書,放棄所持股份之權利,全部轉讓予上訴人丙○○,而銀行借款責任則由其負擔。惟初議後未久,上訴人丙○○精算結果認為入不敷出,遂反悔前來拜託被上訴人甲○○承接,再改由被上訴人各自承接上訴人之股權,並以免除上訴人於銀行之連帶保證責任為代價,而無承接金額之約定,被上訴人更於同年月十二日,應上訴人之要求出具協議書,復依約至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已依協議履行,自無所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人所為請求,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借款予本上公司,然伊並非本件當事人,故不論上訴人主張是否屬實,概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置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本上公司之股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乙○○、甲○○與己○○分別承受上訴人丙○○、戊○○及丁○○之出資額各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並於同年月十四日提出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在案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股東同意書為證,惟查:
㈠被上訴人所辯其等承受上訴人之股權,係以免除上訴人於銀行之連帶保證責任為
代價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親筆簽名之切結書、協議書為憑(原審卷第
四七、四九至五二、五五頁),核與證人翁水木於原審證述:「當時本上公司營運不佳,對外負債很多,股東對銀行又負有連帶保證人責任,而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召開股東會之目的是因翌日本上公司簽發之數百萬之支票即將到期,公司要求股東再出資,以解決公司之財政困難,伊乃在股東會中表示伊不可能再出資,並提議要放棄伊對公司之出資額權利,以換取免除伊對銀行所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其他股東亦有附議者,公司會計陰秀蘭即擬妥切結書,所有股東均有在切結書上簽名,伊確已將其對本上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公司之債務已由被告等人承受,原股東對銀行所負之連帶保證則任亦已免除」,以及證人陰秀蘭證稱:「‧‧‧股東會中因股東不願增資,且有股東提議拋棄對公司出資額之權利,以換取對銀行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免除,原告丙○○在當場表示願意承受」等語相符,稽之並無違背常理或偏頗之處,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上公司八十七年度之銀行借款計有一千零九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應付款
項為七十七萬三千四百十七元、帳載營業淨利為負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全年所得為負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均呈虧損狀況,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南區國稅東縣資字第九00一六0六七號函,暨所附本上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證人陰秀蘭亦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召開股東會時,本上公司對外負債為票據債務一千八百萬元、銀行債務一千萬元,而應收帳款有三、四百萬,但是是呆帳」等語。又上訴人丙○○亦自承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時,本上公司已欠銀行一千萬元,且隔天到期之應付票據債務有四百多萬之不足額等情。由上可知,本上公司八十七年度對外負債至少一千萬元以上。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上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猶有二千二百七十餘萬元之應收帳款,
並非虧損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六月應收帳款控制表,僅足證明本上公司於當月之應收帳款總額,尚無法以此推斷整年度之盈虧狀態;且本件出資額權利轉讓發生於000年00月中旬,亦非得以六月份之應收帳款控制表作為衡量當時公司營運狀態之單一證據,上訴人所為主張,尚屬無據。又當時本上公司之總資本額才九百萬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當時本上公司每位股東平均所負之保證債務均已超過其出資額。衡諸常情,當無人願意再以股東原出資額一百十二萬五千元承接此一營運不善公司之股份權利,且須承擔超過一千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再佐以上訴人原本均為本上公司對華南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嗣後均已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變更前後之兩張華南銀行保證書及華南銀行華東放字第一九一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五四頁),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足堪認定兩造當初並無給付價金之約定,兩造之協議係以免除上訴人對本上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為對價,而將上訴人對本上公司出資額權利移轉與被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無償取得。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與本上公司有借貸關係,縱屬實情,亦與兩造間之出資額轉讓契約無涉,毋須贅述。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各向其購買出資額權利,應非真
實,而被上訴人抗辯並無價金之約定尚堪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出資額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施用詐術騙取原告之出資額,而認有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之出資額,係因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對本上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自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且上訴人亦無法更為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尚有未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之出資額權利,既係源於兩造間之出資轉讓協議,則被上訴人取得該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此與前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資額,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非可採取,從而其依出資額轉讓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