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339號
原 告 彭佩儀
被 告 林家慶
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資樹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家慶之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街○○號
3樓,被告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設於台北市○○
區○○路○○○號1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肇事地點記載「
新竹縣○○鄉○道0號100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
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憑(見本院卷
第15頁),故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新竹市行政轄區內,
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
管轄法院管轄,本院審酌管轄以「以原就被」為原則,而侵
權行為地管轄法院亦非專屬管轄,而被告2人之住所地及公
司營業登記地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
內,故認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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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