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295號
原 告 楊大杰
被 告 李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民國90年1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12月31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
材料出貨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6,4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40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9,5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
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10,140元
(640+9,500=10,1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140
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