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張汶聰
相 對 人 李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5,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55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51號本票
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109年度司執字第72536號),然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09年度壢簡字553號)。為此
,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本院前述確定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及存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2536號給付票款事件辦理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則聲請
人倘未聲請停止執行,其等所有之財產即有可能因繼續執行
而受損害,縱使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可能因執行完畢,而
難以回復其損害,故聲請人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自應准許。
五、相對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及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茲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
揭裁定意旨,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
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
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雖為75萬元,但係屬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
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
間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
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
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票據法定
利率即年息6%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准
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定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135,000元(計算式
:750,000元×6%×3年=135,000元)。爰以此為擔保
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