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272號

原告 林佩賢

胡皓翔

被告 劉添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附民字第9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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