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32號
原   告  張謙威
被   告  吳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
160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1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下午4時25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段○○號前,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處,以「變態」、「神經病」、「王八蛋」等語辱罵
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先恐嚇伊,伊害怕才會罵原告,但罵的當
下沒有人。伊罵原告確實有錯,伊應該道歉,但原告對伊也
有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至10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稱
其罵原告當下沒有人,且原告亦有過錯云云。然兩造發生糾
紛之地點為馬路旁,時有往來行人、車輛經過,屬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被告於該公共場合以上
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自可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貶損
,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至原告有無過錯,被告自應
循相關規定尋求救濟,而非依其情緒辱罵原告,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洵屬有據。
四、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
位、財產狀況,及兩造因停車發生糾紛,雙方卻均未於言行
間相互退讓,被告因而情緒激動出言侮辱原告之侵害程度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個資卷),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寄送至被告戶籍址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8年9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
憑(見壢簡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8年9
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請求准為
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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