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葉茂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曾照熙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訴訟代理人 薛紋珠
邱思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
決: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及6J-4489號自用小客車所
有權不存在。嗣於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備
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及6J-4489號
自用小客車所有權自109年5月29日起不存在,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仍屬同一,尚符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及6J-4489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屬訴外人 葉茂寬 利用原告之被繼承人葉
黃昭名義登記於其名下,葉茂寬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
嗣 葉黃昭 死亡後,原告未及時拋棄繼承權因而繼承取得系爭
車輛所有權,然原告實際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先位
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若認為
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茲因原告於109年5月28日即
曾對外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
)表示拋棄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拋棄時起己非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
自109年5月29日起不存在。
㈡被告臺中區監理所則以:繼承權拋棄之部分,須依民法相關
規定辦理,原告無法拋棄所有權,為當事人不適格。被告為
登記機關,對於繼承權拋棄被告並無權責判定之,原告應與
公同共有人協議,並經公同共有人同意後,方得拋棄系爭車
輛所有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欠缺訴之利益。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臺中稅務局)則以:原告
於拋棄系爭車輛所有權前,尚欠使用牌照稅共計8506元,仍
應依法繳納,原告拋棄系爭車輛所有權時,被告未對原告做
出損害其權利之行政處分,所生之行政爭議應提起行政訴訟
。動產物權之拋棄屬單方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經原告對外
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備位聲明
之請求亦應欠缺訴之利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
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82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次按確認之訴,其訴訟
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
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
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
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
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被告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稅務局分別為車輛
管理機關及稅捐主管機關,對於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車輛所有
權乙節尚存有爭執,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
有權不存在,其當事人適格既屬無欠缺,至於原告拋棄系爭
車輛所有權是否應透過拋棄繼承方式為之,乃涉及實體上有
無理由之問題,尚難據此指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是臺中區
監理所以繼承權拋棄之部分,須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
無法拋棄所有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採
信,併此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
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備位聲明
係主張其於109年5月29日起對外表示其拋棄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臺中區監理所則以:該機關非處理拋棄所有權之權責單
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是見被告對原告請求確認其自109
年5月29日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乙節,仍有爭執,原
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私法上之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
一危險仍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備位之訴,
對於臺中區監理所尚有確認必要,然臺中稅務局則對原告自
109年5月29日起已因拋棄系爭車輛所有權而喪失所有權乙節
表示不爭執,雖臺中稅務局就該時點前所生稅捐義務認為仍
有依法繳納稅捐之義務,然無礙於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是
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對臺中稅務局而言,則無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原告對臺中稅務局部分提起備位訴訟,為無必
要,應予駁回。
㈢復查,原告主張稱系爭車輛原屬訴外人葉茂寬利用原告之被
繼承人葉黃昭名義登記於其名下,葉茂寬為系爭車輛實質所
有權人,嗣葉黃昭死亡後,原告未及時拋棄繼承權因而繼承
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
目前仍登記於葉黃昭名下,並經臺中稅務局列為葉黃昭之遺
產,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稅務局函文(含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為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葉茂寬所有,借名登記於葉
黃昭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提出有利證據,惟查,
原告提出之 小葉 家族通聯紀錄記載:「
Ya阿寬(指葉茂寬):
幫我問一下如果這部車7835我不想報廢,所需費用是多少謝
謝麻煩待查清楚
Ya阿寬(指葉茂寬):
之前4489稅造就沒有了,靠腰咧還登載在媽的遺產」等語,
惟此僅充其量僅係葉茂寬個人在家族網路之對話,至於葉茂
寬實際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借用葉黃昭名
義為登記等情,尚難僅憑其個人之網路陳述,即推認其真正
,此外,原告對此有利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
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有據。
㈣第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117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不知上情
未及時拋棄繼承權,迄109年5月19日接獲臺中稅務局函文並
前往查詢後,方得知已因繼承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則參酌葉黃昭已於107年間死亡,
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確實屬於葉茂寬所有,該項財產仍
應推定為葉黃昭所有,且原告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自
應繼承該項遺產。又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分別於109年5月
28日、109年6月2日以申請書向臺中區監理所及臺中稅務局
為拋棄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7頁至33頁
)並經臺中區監理所及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分別於109年5月29
日、109年6月2日函復,可認原告至少於109年5月28日起已
為拋棄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無誤。惟查,葉黃昭之遺
產除有系爭車輛外,尚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巷
○○號之房屋,另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葉茂寬、 葉正偉 、葉
茂森等人,此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葉黃昭之遺產除系爭車輛外,尚有
其他財產,且葉黃昭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
就系爭車輛及其他遺產應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
109年5月28日所為拋棄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乃屬處分系爭
車輛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惟查,原告對於其拋棄系爭車輛之行為,所提出之資料均僅
其個人對外表示拋棄所有權之行為,並未提出拋棄時已經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證明,其所為之拋棄自難認為有效,是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09年5月29日起不存在,亦
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葉茂寬所有乙節,不足採信
,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是原告先位聲明請其確認其對系爭
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既無理
由,本件自應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為審理。然原告備位之
訴主張其已於109年5月29日起因拋棄所有權而喪失系爭車輛
所有權乙節,亦不足採信,臺中區監理所抗辯:未經公同共
有人同意不生拋棄效力乙節,為屬可採,從而,原告備位聲
明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09年5月29日起不存
在,同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