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02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 告 王忠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有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
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