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玉原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碧貞
      陳 黃緒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 律師
       吳明益 律師
被   告  彭姜 有理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貞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彼此間存有排水糾紛,被
告明知位於花蓮縣○○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居住,且該屋大門為原告出入之唯一通道,竟基
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晚上6時40
分許,趁原告陳碧貞在該屋內之際,徒手將該屋大門外側之
門閂閂住,致原告陳碧貞無法順利出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原告陳碧貞自由外出該屋之權利。嗣原告陳碧貞欲出門時,
發現大門無法開啟,幾經搖動大門後,始鬆脫門閂外出。被
告上開所為,顯已侵害原告自由出入之權利,並使原告受有
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鄰居,因原告於系爭房屋後方搭蓋之鐵皮
屋簷已超過其屋之界址,致使下雨天時雨水會從原告之鐵皮
屋簷流入被告後院並造成淹水,被告一再請求原告移除該越
界鐵皮屋簷,原告卻置之不理。106年3月15日當天上午下雨
,被告再次要求原告移除,原告反出口責罵被告,被告才會
去閂系爭房屋大門,即使被告所為並非妥當,但該大門有孔
洞,原告陳碧貞仍可以深入孔洞方式至屋外開啟,不致造成
原告無法進出,原告應未受損害,縱使受害,亦甚輕微,且
本件糾紛亦肇因於原告先就系爭房屋搭蓋之鐵皮屋簷侵入被
告土地,故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鄰居,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原告居住之系爭房
屋之大門自外側閂住等節,有花蓮縣○○○○里00000
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所附現場測繪
圖1份、系爭房屋大門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等
件為證(見警卷第23至2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
系爭房屋大門自外側閂住,已侵害原告權利。另否認有於事
發當日早上責罵被告,及原告之鐵皮屋簷有深入被告土地之
情。該鐵皮屋簷仍在公共區域等語。被告則辯以係因原告先
有系爭房屋之鐵皮屋簷排水流漏至被告住處等不當行為,且
事發當日早上亦先責罵被告,被告始於下午閂上系爭房屋之
大門,原告所為亦有過失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6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查由被告所提之上開照片觀之
,尚難認定原告所有之鐵皮屋簷確已侵入被告土地,並造成
雨天時流水進入被告土地。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事發當日早
上原告確有先責罵被告等情,是被告抗辯因原告鐵皮屋簷設
置不當且致水流入侵被告土地及遭原告責罵云云,顯無足採
,更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再者,被告於事發當時既
從系爭房屋大門外側閂上,且由前揭警卷所附之系爭房屋大
門照片(見警卷第24頁)可知,該大門從門外僅以橫桿閂上
,衡情一般人從大門外側應可輕易打開等情,又原告陳黃緒
偉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不知道被告會鎖門,是後來我才知道
被告會鎖門。剛好我那天不在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55號偵查卷第7頁),是原告 陳黃緒偉
於被告將系爭房屋外側大門閂上時既未於屋內,且縱其自外
處返家,亦可輕易打開該大門,顯難認被告所為已拘束原告
陳黃緒偉之人身自由,是原告陳黃緒偉部分經核應無權利受
侵害,不符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另辯以
原告陳碧貞從大門內側可透過孔洞至屋外開啟云云,未見其
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詞即難以採信。據此,被告既不否認於
上開時間將系爭房屋之大門自外側閂上,衡情確已造成當時
在屋內之原告陳碧貞無法自由出入系爭房屋,並剝奪其行動
自由,被告所為應已侵害原告陳碧貞行動自由權利,是以,
原告陳碧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另原告陳黃緒偉請求被
告賠償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重度聽障,沒有財產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提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及殘障手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另由警卷所附之被告戶役政資料(見警卷第16頁)顯示其為
不識字等情。又原告陳碧貞則自陳為64歲,高中補校畢業,
已退休,罹有巴金森症、腰椎滑脫併狹窄症、憂鬱症及癲癇
等病症,為中度障礙等級,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800元
及勞保退休金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結業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至64頁),兼衡以原告陳碧貞及
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至
24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及警卷所附原告陳碧貞及被告之
戶役政資料所示渠等年齡等情(見警卷第16頁、第19至20頁
),暨原告陳碧貞受害程度,及被告上開加害行為等情,認
原告陳碧貞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25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
8,000元。
四、從而,原告陳碧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4日
(見原簡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陳碧貞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
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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