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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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郭芝羽 即巨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 鄭震東 係被告之員工,其積欠原
告債務未還,嗣原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對鄭
震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移轉命令、嘉義地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移轉命令及105年度司執字第27448號移轉命令,將鄭震東
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1/3按債權比例分配移轉予原告,且
被告郭芝羽已為巨豐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未依法就上開移轉
命令聲明異議,而鄭震東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每
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8元,每月1/3薪資即約
6,669元,則被告應按移轉比例給付扣押款20,485元予原告
。詎被告未依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款移轉予原告,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前開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
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
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
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
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
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
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
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8條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
1、2項、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就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
令時,須該執行命令合法送達於第三人,執行命令始發生效
力,而第三人收受執行命令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
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即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㈡經查,巨豐工程行組織性質為獨資,其商業負責人於105年1
月14日始變更為郭芝羽,郭芝羽住所在苗栗縣○○市○○街
○○號、商業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2
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巨豐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及個人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第93頁至第94頁),首
堪認定。而原告及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分別向嘉義地院聲請對鄭震東於被告每月得受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嘉義地院於
105年5月18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6799號移轉命令,該移
轉命令對第三人巨豐工程行送達之地址為嘉義縣○○鄉○○
村○○00號15樓之6,且因遷移而未合法送達,有該移轉命
令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又訴外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亦向
嘉義地院聲請對鄭震東於被告每月得受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
1/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嘉義地院於105年8月10日核發
105年度司執字第27448號移轉命令,而上開移轉命令送達地
址非被告住所或商業登記地址,且該移轉命令寄存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臥龍街派出所而無人領取,即非由被告所收受等
節,有該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5頁),足
認前開執行命令均未合法送達被告,自不生效力。從而,原
告以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後未將鄭震東對被告得請領之薪資,
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為由,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0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祖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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