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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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485號
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被   告  基泰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美娟
      施幸
       彭麗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叁佰柒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4,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基泰之星公寓大廈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管理臺北市○○區○○街
○○○號基泰之星社區,委託期間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至
106年11月30日,每月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340,300元
,嗣兩造合意於106年5月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6年
5月31日完成交接,然被告就106年5月服務報酬僅給付
285,816元,尚積欠54,484元(計算式:340,300-
285,816=54,484)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隨意苛扣員工薪資,未核實替員工投保薪資
保險,影響員工權益,致員工向心力不足,員工流動率過大
,新進人員均不認識社區住戶,造成社區安全品質疑慮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終止時,甲方(即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日,一次給付
乙方(即原告)於契約期間尚未給付之委託管理服務費,系
爭契約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
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
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
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
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卷第4-13頁)、基泰之星
社區物管交接清冊(卷第37-50頁)、收款確認表、玉山銀
行存摺明細(卷第51-53)為證,而被告到庭供承現尚短少
54,484元管理服務費未給付予原告等語(卷第72頁),堪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管理服務費54,484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到庭陳稱:我們認為原告服務品質未達到被告的要求,
但資料都是原告帶走,被告無法提出其他資料等語(卷第72
頁背面),堪認被告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所提供管理
服務究係如何造成被告社區安全品質疑慮,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484元
,及其中54,1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7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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