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金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3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起訴書誤植為185號之3)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4日11時50分許,經其女兒 陳姿蓉 報警表示陳金峯施用毒品後在上址鬧事,警方前往處理後,於同日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金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4年2月3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3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04年2月4日12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陳稱其係於104年2月3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在卷,經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亦曾見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以不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因案入監執行,於101年4月6日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竊盜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1年4月6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之102年3月21日9時15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85號撤銷緩起訴,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籍起訴書等在卷可參,倘該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原有假釋即有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不能視為執行完畢之可能,於本案自不宜逕認其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復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且係同時施用,顯見其毒癮較諸施用單一毒品者為深,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