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 陳巧榆 選任辯護人 李聖鐸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106年度原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巧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陳巧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本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給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縱令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在新北市土城區統一超商(聲請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全家便利商店,應予更正)德城店,依自稱為「 林文忠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的指示,以店到店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平和郵局(下稱土城平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送至臺中市統一超商新北平店與「林文忠」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琪 」收受,並依其指示將提款卡密碼均改為0000,以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或為未成年人)於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渣打銀行與土城平和郵局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曾淑惠 、 陳雅雰 及 陳文雄 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存、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巧榆上開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及土城平和郵局帳戶內,使該人對於各筆匯款處於得領取之狀態而既遂。嗣曾淑惠、陳雅雰及陳文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惠、陳雅雰及陳文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巧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第73頁至第74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渣打銀行、土城平和郵局之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交與他人使用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求職網站填寫履歷後,收到署名為「林文忠」之人的電子郵件,說他有提供工作,我後來是加他的LINE帳號即kg6868跟他聯繫,他在LINE中跟我說因為公司要擴展財務調整,出入比較大要節稅,向全臺招收兼職人員,提供配合帳戶,他還說兩本帳戶月薪3萬6,000元,分
6期,每期為5天,配合提供給公司的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也不需要任何證件或印章,薪水都是每5天領1次,他叫我把提款卡密碼統一改成0000再寄給他。寄出去後對方也沒有給我薪水,原本對方是說寄出去後如果收到會通知我,然後再將薪資匯到我的另一個王道銀行的帳戶,過了好幾天他也沒有跟我說有沒有收到,我就主動LINE對方,問他有無收到我寄的資料,他說有,我就問他薪資何時會匯,他就跟我說晚一點就會匯了,但是過了2天薪資還是沒有給我,後來我繼續LINE他,他就再也沒有回我了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自國二起受感化教育2年,未完成高中學歷,即陸續至澎湖從事餐飲業、至苗栗從事檳榔攤生意,婚後即無上班,至105年7月起始在生活百貨行當店員,並於同年11月間離職,改零星從事網拍販賣美容用品,是其先前所從事之工作薪資均係現金發放,不僅無勞、健保,更無資金轉帳之需要,亦未曾報過稅,對於避稅方法亦係一知半解,無從推論被告具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而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可能將成為他人犯罪工具一事有所認識,倘依被告之學經歷,即可推論被告對交付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則不應發生具大學學歷之被害人,卻仍被詐術蒙蔽而匯款之情事,本案檢察官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未盡舉證責任。另被告學歷非高,求職經驗尚淺,是容易下手行騙之目標,本案實無足排除被告係因受騙方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又被告從未收受交付帳戶資料之報酬,其尚不及反應是否被騙,其名下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接受警方之調查,故無從陳述起疑之經過,並非刻意不為掛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確已淪為他人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
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土城平和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並領得提款卡使用,嗣其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均改為0000,並於106年5月25日,由被告以店到店之方式,自統一超商德成店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渣打銀行帳戶及土城平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送至統一超商北平店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第44頁同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第一銀行106年6月13日一北土城字第00025號函檢附之申請人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106年6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3157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1日儲字第1060116942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轉證明(顧客聯)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8頁、第11頁至第22頁)。嗣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不詳人士即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曾淑惠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存款或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前開
3筆帳戶內,除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文雄所匯款之2萬3,16
9元因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已及時被設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之情形外,其餘款項於存、匯入各該帳戶不久後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淑惠、陳雅雰、陳文雄於警詢中證述詳盡(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8頁),且有前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土城平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同頁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以及告訴人曾淑惠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陳雅雰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陳文雄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9頁),足認告訴人3人均分別遭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存、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土城平和郵局帳戶內等情明確,是以被告上開帳戶資料於其交出後,確實均已供他人使用作為詐騙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因欲找工作而提供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與其行為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兩者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仍應回歸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資料時,斟酌其個人既有之知識與經歷,並參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預見犯罪事實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是否在不違背其本意下,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而容任結果之發生。換言之,應就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提出之工作內容及應徵條件是否可信,以及行為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並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
⒉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署名為「林文忠」之人所寄之電子郵件列
印資料,以及其案發後重新以LINE通訊方式聯繫LINE帳號即kg6868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堪認署名「林文忠」之人有於106年5月2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其公司有職缺、有需要工作、額外兼職嗎,有意詳談可加其LINE帳號(kg6868),而LINE帳號kg6868則於LINE對話中表示:「因公司業務擴展財務調整,出入比較大,需要分散資金節稅,現在公司向全臺招收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2本帳戶月薪是36000分六期,每期為五天,2本帳戶一期領6000,4本帳戶一期領12000,配合提供給公司的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也不需要任何證件和印章,薪水都是每隔五天領一次」等語,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非被告於本案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前之當時對話紀錄,而係其後來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07年1月10日間再次跟對方聯繫時之對話紀錄,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故被告於106年5月25日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前與該人實際之聯繫情形是否僅限上情,尚難據以證明,且缺乏後續被告如何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其有無保留說法以隱匿對自己不利之處,亦非無疑。
⒊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將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蓋倘將本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則該他人於帳戶內交易進出之金錢來源為何、是否正當,本人均無從為任何管控,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不法用途,例如成為他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恐將影響本人之權益,故除非對方為自己所熟識之人並有相當之合理信任關係,否則一般人不會輕易將本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此亦屬一般事理之常。另一般求職甚或打工多會進行基本審查程序,且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亦通常對其所應徵之公司所在地、公司名稱、應徵職務及工作內容均有一定之認識。然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僅因收到素昧平生之署名為「林文忠」之人之電子郵件訊息,即以LINE之通訊方式應徵此份工作,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對方並未告知該公司係從事何行業,其亦未向對方詢問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該人之職務、真實姓名,且工作內容僅需提供其所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此等應徵方式、過程及工作內容,實與一般正常公司徵才之過程迥異。復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毋庸再付出其他勞力,每本帳戶每
5日即可坐收3,000元之報酬,其交出3筆帳戶資料,相當每月可獲取約5萬4,000元之報酬,而其當時從事網路拍賣每月收入僅約5,000元至6,000元不等金額(見本院卷第78頁),且尚需付出批貨、刊登訊息招攬客戶、出貨等勞力,及承擔買賣糾紛等風險,始能獲取上開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收入,足見在前者中,被告可預期之收入與其實際上需付出之勞力明顯不成比例,獲利顯然異於常情,若非含有可疑不法之風險存在,他人豈需以如此高額之獲利誘使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再現今金融機構帳戶開戶極為便利,此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個人至少有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土城平和郵局及王道銀行等4筆帳戶即明(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若「林文忠」所屬公司需要分散資金,僅需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即可,又若該公司真有廣收他人帳戶資料之需求,以肥水不落外人田之心態而言,僅需所屬員工及員工相關親友即足以提供多筆帳戶資料,當毋庸對外招攬兼職人員提供帳戶資料,如果不是該帳戶資料係將用於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或資金流向,當無須對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足徵「林文忠」收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甚為可議。
⒋參諸上情,被告既可知悉對方顯係以極不尋常之高額獲利及
徵才方式要求其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且其不知對方及其所屬公司來歷,與對方間顯無存有任何合理之信賴關係可言,其即輕易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以供對方使用。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依其理解對方節稅的方式,就是會將錢匯進其帳戶,其並無考慮匯到帳戶內之金錢來源為何,因為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則見被告對於對方要以其個人帳戶收受他人匯入款項,實已知之甚明,然其對於帳戶內進出之金錢來源是否正當,並無從為任何管控,對其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洗錢或其他不法用途,自當有所預見,而其亦在所不問,僅因其個人受高額獲利吸引,即無視於此,未詳加仔細求證,即執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該人使用,不管是否可能將用於不法用途,仍放任他人使用,是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顯並不違背其本意,揆諸首開說明,其主觀上自屬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認以被告之學經歷,並未達一般人之
社會通常經驗程度,對於將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給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等情,並無認識,自不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近來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訛詐民眾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再加以提領一空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經政府單位一再宣導及媒體廣泛報導,則以被告自承其係於國二起受感化教育2年,高中未讀完,即先至澎湖從事餐飲業做1年多,再至苗栗做檳榔攤2年多後即回臺北,但無業好一陣子,直至105年7月開始在生活百貨行當店員,並於同年11月間離職,改零星從事網拍販賣美容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固堪認其學歷非高,然仍具基本之智識程度足以理解世事人情,且其於案發前已陸續從事過餐飲業、檳榔攤、生活百貨行店員及網拍生意,顯有相當之工作經歷並實際參與社會活動,雖其年紀尚輕,但並無甫出社會缺乏歷練或是生活與社會脫節之情事,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前述應避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否則恐將淪為他人利用於不法用途,以及一般工作應徵流程與應以合理之勞力換取相對應之報酬等常態,當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對此尚難諉為不知。縱如被告所述,其先前餐飲業及檳榔攤之工作,均係朋友介紹,且均以現金發放薪資,且於工作期間未保勞、健保,更未曾報過稅,不知何謂扣繳憑單及最低法定薪資為何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對於一般勞工基本權益及報稅之認知顯有不足,然此至多僅足徵其對自身權益及國民報稅義務亦採取漠不關心之態度,並無足認定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有何顯然低於一般常情之處,且本案自稱「林文忠」之人,明顯係以高於行情之不尋常暴利吸引他人提供原屬個人貼身使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隱匿其原始資金之流向之等等悖於常情之處,實為被告可得理解,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供稱:「(問:有無想過可能被用作不法用途?)當下沒有想太多」、「(問:有無想說對方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要花錢用別人的?)有想過,但對方沒有講太多,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沒有想太多就給他」、「我有問他如果我沒有收到錢怎麼辦,對方說我可以去掛失」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已意識到,對方不用自己帳戶要花錢用別人帳戶來使用等情實為可疑,然僅因其個人資金需求,且其所提供之帳戶內餘額皆不多,倘查覺情況有異時,辦理掛失即可,而在自己幾無蒙受損失之風險下,即輕易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而無視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挪為他人不法使用及因此帶來之危害,而有容任其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心態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與遭他人詐騙而交付金錢受害之情形明顯有別,是以辯護人以仍有其他學經歷較高之被害人會遭人詐騙交付金錢,以合理化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徑,亦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渣打銀行、土城平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及上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他人取得後用以詐騙被害人存、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文雄業已受詐騙而匯款2萬3,169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且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構成詐欺取財既遂(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不因該筆款項後續未遭人提領而影響,併此說明。另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詐騙者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或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各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併此指明。
二、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土城平和郵局之帳戶資料並提供提款卡密碼,核屬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後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指駁如前。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然其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以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且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
六、末查,被告雖有將其上開3筆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惟其否認其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且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其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相關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翠珊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存、匯款時間│存、匯款金│存、匯款││││││地點│額(新臺幣│帳戶│││││││)││├──┼───┼──────┼──────┼──────┼─────┼────┤│1│曾淑惠│106年5月29日│真實姓名年籍│106年5月29│29,987元│被告上開││││17時許│不詳之成年詐│日20時21分許││第一銀行│││││欺者來電佯稱│,利用合作金││帳戶│││││告訴人曾淑惠│庫銀行自動櫃│││││││以信用卡購物│員機轉帳匯款│││││││時,因信用卡││││││││故障,致多刷││││││││2筆費用,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2│陳雅雰│106年5月29日│真實姓名年籍│106年5月29│29,985元│被告上開││││20時22分許│不詳之成年詐│日22時25分許││第一銀行│││││欺者來電佯稱│,在彰化縣二││帳戶│││││告訴人陳雅○○○鎮○○路5│││││││網路購買電影│段67號彰化銀│││││││票,因電腦出│行 二林 分行自│││││││錯,致多扣款│動櫃員機存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106年5月29│29,985元│被告上開│││││櫃員機取消交│日22時28分許││渣打銀行│││││ 易云云 。│,在彰化縣二││帳戶││││○○○鎮○○路5││││││││段67號彰化銀││││││││行二林分行自││││││││動櫃員機存款│││││││├──────┼─────┼────┤│││││106年5月29│29,985元(│被告上開││││││日22時33分許│已扣除手續│土城平和││││││,在彰化縣二│費15元,併│郵局帳戶││││○○○鎮○○路5│見偵卷第22│││││││段67號彰化銀│頁客戶歷史│││││││行二林分行自│交易清單)│││││││動櫃員機存款│││││││├──────┼─────┼────┤│││││106年5月29│29,985元│被告上開││││││日22時46分許││渣打銀行││││││,在彰化縣二││帳戶││││○○○鎮○○路5││││││││段109號統一││││││││超商欣二林門││││││││市自動櫃員機││││││││存款│││├──┼───┼──────┼──────┼──────┼─────┼────┤│3│陳文雄│106年5月29日│真實姓名年籍│106年5月29│29,987元│被告上開││││18時32分許│不詳之成年詐│日19時55分許││第一銀行│││││欺者來電佯稱│,在臺中市西││帳戶│││││告訴人陳○○○區○○路193│││││││網路購買電影│號以郵局自動│││││││票多扣款1萬│櫃員機轉帳匯│││││││4,000多元,│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106年5月29│23,169元││││││消交易云云。│日23時2分許││││││││,在臺中市太││││││○○○區○○路3││││││││段131號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