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12號聲請人 紀至宇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本件於檢警及原審,均配合調查及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本件案情明朗,已無串供及逃亡之虞。又被告為家中獨子,且家無橫產,家母離癌重病在床,請求先返家妥善安排生活照料,及醫療庶務,使被告在本件服刑前,盡為人子之天職,做好家母之安置。爰聲請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條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除經被告自白外,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E10403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9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毛重51.95公克、驗餘淨重31.790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0包(毛重87公克、驗餘淨重71.9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9包(毛重225.48公克、驗餘淨重207.02公克、純質淨重
113.29公克)等物扣案等足資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五、再者,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況以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殘害國民健康,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亦嚴重威脅社會治安。且本件被告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9包(驗餘淨重207.02公克),其量非少,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被告聲請意旨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本院經審酌後,認目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是被告所執前揭家庭狀況等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李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