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原告 蕭叡涵 上列原告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訴: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880元。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確實載明該當法律要件之原因事實,即係基於①分割遺產或②其它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
三、如係依①分割遺產而為請求,並應:
(一)追加其餘繼承人為當事人。
(二)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按全部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表明如何分割而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一、涉及的相關法律規定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家事事件法第38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分割遺產:
1、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家事事件法第71條規定:「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
3、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命補正及駁回起訴的依據及書狀應附影本
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五)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合程式,於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補正。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