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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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停
林玟勝張鈞棠林士修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
014號、第3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玟勝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張鈞棠所有鑰匙壹支及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林士修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張鈞棠所有鑰匙壹支及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育停與張鈞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汽、機車及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欄所示)。
二、張育停、張鈞棠、林玟勝及林士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以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財物得手(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欄所示)。嗣經附表一之被害人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張育停所有供竊車使用或預備之鑰匙3支、張鈞棠所有供竊車使用之鑰匙1支;本院另於審理中依職權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供聯繫竊車事宜之行動電話2支。
三、案經 林本永 、 朱柏璋 、 薛俊彥 、 張修明 及 瑞晉 營造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林玟勝及林士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4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訊據被告張育停(偵字第36014號卷第22至25、201、202、205、206、224頁、本院卷㈡第9、92、99頁)、張鈞棠(偵字第36153號卷第20、21、162頁、本院卷㈡第60、
61、92、99、101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竊取汽、機車及車內財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本永、朱柏璋、薛俊彥、 朱芸葶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36014號卷第51至58頁),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佐(偵字第36014號卷第63至67、71至
75、117至126頁、偵字第36153號卷第77至81頁),並有被告張育停所有供竊車或預備竊車所用之鑰匙3支、被告張鈞棠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張育停、張鈞棠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6部分㈠被告張育停等4人對於犯罪事實認罪與否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附表一編
號6所示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林玟勝共3人一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車輛(下稱編號6車輛)之事實不諱,惟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共同被告林士修有一同參與竊車之行為,均辯稱:是林士修離開以後,我們才偷編號6車輛 云云 。(辯稱共同被告林士修未參與部分,並不可採,詳如後二、㈡至㈤之說明)。
⒉訊據被告林玟勝、林士修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時間,先、後前往綠寶石停車場(下稱停車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林士修辯稱:民國106年11月12日前1天晚上,我騎機車到三重跟張育停借廂型車,10
6年11月12日上午5時左右,我打電話給張育停,說要開車去還,但張育停說要騎機車來中和找我,我是當天早上把張育停的廂型車移到停車場,當時我沒有看到張育停把我的機車騎回來,我再走路回家,後來我就再跟張育停約在停車場見面,我開廂型車直接載林玟勝、張育停、張鈞棠4人一起離開云云。被告林玟勝辯稱:我是坐張鈞棠、張育停開的車子去停車場,林士修打電話叫我們過去停車場,張鈞棠就介紹林士修給我認識,說沒幾句話,我、林士修、張育停及張鈞棠4人就坐上廂型車離開,我在停車場時,沒有人偷車子,之前會自白是因為我以為當下偷的是廂型 車云云 。
㈡認定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林玟勝有結夥4人共同行竊之說明:
⒈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林玟勝3人,經由被告林士修帶同,
4人共同行竊編號6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停(偵字第36014號卷第26、167、202、206、224頁、本院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㈠第108、141、142頁)、被告林玟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偵字第36014號卷第37、167、
219、220頁、本院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㈠第102頁)、被告張鈞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偵字第36153號卷第18、163頁)。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有與共同被告林玟勝一同竊取編號6車輛,被告張育停並有拿取編號6車輛內太陽眼鏡、汽車音響、被告張鈞棠則拿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等事實不諱(本院卷㈡第61、84、86、92頁)。
⒉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林玟勝前開自白,核與證人張修明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36014號卷第61、62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36014號卷第68頁、本院卷㈡第51頁)。而被告林士修於106年11月12日凌晨4時52分至同日上午
6時42分許,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停車場位置,並拍攝廂型車及編號6失竊車輛照片至被告張育停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乙節,此有被告張育停所持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與被告林士修間之對話內容、聯絡資訊翻拍照片、被告林士修所持行動電話中存取案發現場影像之照片共7張在卷可證(偵字第3601
4號卷第127至133頁),並有如附表二之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林士修於同日上午9時51分8秒許駕駛廂型車欲駛離開停車場,編號6失竊車輛則緊跟著廂型車離去,被告林士修於同日上午9時52分23秒許在停車場收費亭繳費離場,被告張育停則緊接於同日上午9時52分49秒許在收費亭繳費離去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107年1月22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88、8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張育停、林士修行竊時穿著衣物之照片共20張在卷足憑(偵字第36014號卷第97至115頁),可認被告張育停、林玟勝前開關於是由共同被告林士修帶同大家去停車場偷車、被告張鈞棠有關共同被告林士修知悉行竊編號6車輛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林玟勝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結夥4人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㈢認定被告林士修參與竊盜犯行之依據及被告林玟勝嗣後否認犯行不可採之說明: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育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士修說停車場
有很多我們需要的車子可以牽,張鈞棠開著編號5偷來的車子載我、林玟勝,我們先去林士修住處,由林士修帶我們去停車場,再由張鈞棠下去偷編號6車輛,當時我們就坐在旁邊的車上,最後林士修再開廂型車走,林玟勝及林士修有參與竊取編號6車輛等語(偵字第36014號卷第202、206、
22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停車場時,張鈞棠有對我及林玟勝提議偷編號6車輛等語(本院卷㈡第86頁),而共同被告張育停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林士修「 阿奇 (台語)」說知道有一個地方車子很多,林士修傳停車場的位置及照片給我,告訴我們現場有什麼東西,帶我們去停車場,張鈞棠當時是先開偷來的車子去停車場,張鈞棠發現他的鑰匙可以開現場的1台車,車子偷到後,就把先前偷到的車丟在停車場,然後張鈞棠開新偷到的車,我跟林玟勝就坐上去,林士修還是開我姪子的廂型車走。張鈞棠在停車場偷車的時候,我們其他3個人就在停車場裡等語(本院卷㈠第108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鈞棠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開編號
5車輛到停車場,我、張育停及林玟勝都知道要偷車,我把編號6車輛車門打開後,我和張育停、林玟勝就把編號5車子上的東西拿到編號6車輛上,再一起開編號6車輛走等語(本院卷㈡第83、84頁),另於警詢中供稱:編號6車輛是我用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當時張育停、林玟勝就在旁邊看,林士修也知情一起竊車的事等語(偵字第36153號卷第18頁)。
⒊又被告林玟勝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林士修打電話約我過
去,說張鈞棠會來載我跟張育停過去,到了之後林士修才跟我們說這個河堤的停車場很多車,可以牽1台,我們去代步、兜風。到了停車場,有我、林士修、張鈞棠、張育停共4人,再由張鈞棠下去偷車,偷到車後,就由張鈞棠開車,我、張育停就上編號6車輛等語(本院卷㈠第102頁);於警詢中供稱:編號6車輛是由張鈞棠下手竊取,我、張育停、林士修在旁把風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他們說張鈞棠有1支鑰匙什麼車都能開,我、張育停、林士修3人都不信,是林士修帶我們去偷車,我們打賭說看張鈞棠的鑰匙能不能偷
1台車出來等語(偵字第36014號卷第37、167、219、22
0頁)。可認被告林玟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於如何與共同被告3人間參與編號6車輛行竊之過程,均供述明確,且核與共同被告張育停、張鈞棠供述相符,至被告林玟勝嗣後雖改稱:當天沒有偷車,被告4人都是坐廂型車離開,我先前之所以自白,是以為當天是偷廂型車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當天,是由被告林士修駕駛廂型車先離去,編號6車輛再緊接跟隨廂型車離開停車場等節,此有前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
88、89頁),足認被告林玟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林玟勝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可信,被告林玟勝嗣後否認犯行,並不可採。
⒋綜合上開3位共同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林玟勝之供證,均
指向編號6車輛之竊取,係由被告林士修提議,再由共同被告張鈞棠下手竊取,其餘共同被告張育停、林玟勝及林士修則在場把風,而被告林士修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106年11月12日上午6時18分許先把廂型車開到停車場,再走回家,於同日上午9時許再回到停車場,編號6車輛是張鈞棠所竊取等語(偵字第36153號卷第30、31、33頁),從被告林士修於警詢時供稱知悉是由共同被告張鈞棠下手竊取編號6車輛乙節觀之,可認其餘3名共同被告供稱林士修均知情編號
6車輛行竊一事,應為可採。⒌又被告林士修於106年11月12日凌晨4時52分至同日上午6
時42分許,先後傳送停車場位置,並拍攝廂型車及編號6失竊車輛照片至共同被告張育停所持用行動電話乙節,此有共同被告張育停所持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與被告林士修間之對話內容、聯絡資訊翻拍照片、被告林士修所持用行動電話中存取案發現場影像之照片共7張在卷可證(偵字第36014號卷第127至133頁),核與證人張育停前稱:是林士修將停車場地圖傳送位置給我,說這個停車場有很多車可以牽1台等語相符,再經本院勘驗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失竊車輛(下稱編號5車輛)於同日上午9時33分31秒許駛入停車場,於同日上午9時42至43分許,編號
5車輛停放在編號6車輛後方,編號6車輛旁邊則停放被告林士修開來停好的廂型車,同日上午9時44分許,1名男子從編號5車輛下車,走到編號6車門旁。9時45分許有人在編號6車輛後方走動,9時46分開始至50分,廂型車後車門打開,至少有3人在編號6及廂型車間移動。9時50分49秒許,1人從編號6車輛駕駛座上車,1人從編號6車輛副駕駛座上車,1人於9時51分許從廂型車駕駛座上車,畫面時間9時51分8秒許,被告林士修駕駛廂型車駛離現場。編號
6失竊車輛則緊跟著廂型車離去,被告林士修則於同日上午
9時52分23秒許在停車場收費亭繳費離場,被告張育停則緊接於同日上午9時52分49秒許在收費亭繳費離去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107年1月22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88、8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共8張在卷足憑(偵字第36
014號卷第99至105頁),可見被告林士修在被告張鈞棠下手竊取編號6車輛時,人就在旁邊,而在其餘被告進入編號
6車輛後,被告林士修始進入廂型車,被告林士修、張鈞棠再分別駕駛廂型車、編號6車輛緊接離去停車場,實可證明共同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林玟勝均供稱被告林士修對於行竊編號6車輛有所知情並在場把風等情為真,是被告林士修帶同共同被告張育停等人前往停車場,並在共同被告張鈞棠下手竊取車輛時,在旁把風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林士修辯稱並未參與竊盜云云,並不可採。
㈣有利於被告林玟勝之證據不可採之說明: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士修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林玟勝部分證稱:當天我先把張育停的廂型車開到停車場要還他,因為張鈞棠不知道我停哪裡,所以我於上午9時許再走回停車場,在停車場遇到張育停,便開廂型車載張育停、張鈞棠及林玟勝一起離開云云(本院卷㈡第77、78頁),然查,證人林士修此部分證述與本院前開勘驗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不符,實際上被告林士修是駕駛廂型車,與編號6車輛先後離去,再者,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林士修於同日駕駛廂型車離開停車場,隨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將廂型車停放於住家後方防火巷後自行返家(偵字第36014號卷第
107頁),自始根本沒有駕駛廂型車搭載其餘共同被告離開停車場,且其證述亦與共同被告張育停及林玟勝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不符,可認證人林士修係為迴護被告林玟勝而為虛偽證詞,並不可採。
㈤有利被告林士修之證據不可採之說明: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玟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林士修開
的廂型車壞掉,我、張育停、張鈞棠就過去看,修好以後,張育停就叫林士修先離開,林士修開廂型車先走之後,張鈞棠就偷另一台車,我跟張育停就坐上偷來的車云云(本院卷㈡第79頁)。其又稱:張鈞棠在偷編號6車輛時,我跟張育停在修廂型車云云(本院卷㈡第80頁)。其先稱是在修好車以後,被告林士修離去時,才偷編號6車輛,又稱是一邊修車,被告張鈞棠同時偷車,於同一段陳述,自我矛盾,亦與自身歷次供述之自白或先前翻供誤以為當天是偷廂型車之供述皆有所矛盾。再者,從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自被告張育停等人駕駛編號5車輛停於編號6車輛後方開始,到全體被告離去為止,從頭到尾根本沒有修車一事,此經本院勘驗如前,且證人張鈞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沒有修車一事(本院卷㈡第83頁),足認證人林玟勝證稱當天是前往停車場幫忙修理廂型車,被告林士修不知悉被告張鈞棠行竊編號6車輛云云,並不可採。參以被告林玟勝於本案起訴移審釋放後,第一次與被告林士修同日於本院審理應訊時,即一改前詞,翻供改稱:當天我、張育停、張鈞棠都坐上林士修駕駛的廂型車離去云云(本院卷㈡第6、7頁),恰巧與被告林士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相同(本院卷㈡第7頁), 亦徵 被告林玟勝於應訊前,顯已與共犯林士修串證,其辯解始會恰巧同一。是證人林玟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偽證,不足採信。
⒉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鈞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1天晚上張
育停叫林士修把廂型車開到停車場放,我、張育停及林玟勝原本要開張育停的廂型車走,我們開車到停車場,那時林士修已經把廂型車開出去,交叉而過,張育停打電話叫林士修開回來停車場,林士修開廂型車回來這段期間,我們在停車場裡面繞,就看到編號6車子,那時因為編號5車子沒有油,我們已經有打算要牽編號6車子,林士修開廂型車回來之後,剛好遇到我的車,林士修就跟著我們車走,編號5車輛與廂型車剛好一起在停車場內停車,我就叫張育停請林士修先出去,當時還沒偷編號6的車子,因為我跟林士修不熟,我不願意犯罪讓別人知道云云(本院卷㈡第82至84頁),然查,證人張鈞棠所述被告林士修駕駛廂型車是在編號5車輛之後進入停車場,2車並一起停放在停車場云云,與本院前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不符,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編號5車輛於當天上午9時許駛入停車場欲停車時,當時廂型車早就停在編號6車輛旁邊,且被告林士修是在其他共同被告進入編號6車輛後,才進入廂型車駕駛座等節,此部分已如前述,足認證人張鈞棠前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又參以共同被告張鈞棠於本院2度確認其自身被訴事實是否爭執時,共同被告張鈞棠未待法官訊問,即主動陳稱被告林士修並未參與編號6車輛部分(本院卷㈡第6、61頁),其顯有主動為被告林士修開脫之舉,對照共同被告張鈞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朋友有轉達給我說林士修遭警方查獲後當天就被家裡趕出去等語(本院卷㈡第101頁),而被告張鈞棠自106年11月25日起即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另案刑期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61頁),可認被告張鈞棠於案發後,即便在監所,亦仍有透過友人與被告林士修互為聯繫,是本院認證人張鈞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與事實不符,且顯非記憶或表達錯誤之程度,復有袒護被告林士修之跡象,故應係迴護被告林士修之詞,無法作為對被告林士修有利之認定。
⒊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育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士修要還我
廂型車,並傳地圖給我約在停車場見面,原本我要跟林士修坐廂型車走,但因為我們先前偷的編號5車子剛好沒油,張鈞棠臨時起意跟我、林玟勝提議再行竊1台,林士修後來開廂型車過來,沒有停車,繞一圈就在收費亭等我們,我就叫林士修先走,林士修繳完停車費後,我們才下手偷編號6車輛云云(本院卷㈡第86、87頁)。然證人張育停所為證述,除與自身先前歷次供述不符外,亦與本院前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不符。且針對被告林士修駕駛之廂型車進入停車場後,停放於何處,證人張育停、張鈞棠彼此間,亦彼此矛盾。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林士修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被告林士修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106年12月30日,曾使用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與帳號「Lee」之人討論本案,被告林士修於對話中稱:「我想想,我等一下去他老大那裡問那隻鳥的口供,這幾天去沒遇到他」、「我中午的時候有去找大頭小時玩伴,他說明天會去給他會客」、「要他不用想可以保釋」、「他們覺得大頭是想看看能不能保釋出來所以才這樣」等語,此有本院107年1月3日勘驗筆錄
1份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35至43頁),而被告張育停於警詢中自陳綽號為「大頭」,行動電話中聯絡資訊名稱亦為「大頭」,此有被告張育停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字第36014號卷第17、129頁),可認被告林士修於開庭前有透過友人向在押中之共犯張育停進行串證。故共同被告張育停始會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適巧與共同被告張鈞棠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分別為相似有利於被告林士修之證述,是證人張育停所為證述應係與被告林士修勾串後,所為之偽證,不足採信。
三、綜上,相互勾稽同案被告張育停、林玟勝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同案被告張鈞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林士修傳送予共同被告張育停之停車場照片、位置訊息等事證,足見共同被告張育停、林玟勝指證係由被告林士修帶同共同被告前往行竊,共同被告張鈞棠供稱被告林士修對於行竊編號6車輛一事知情等節,應屬可採,且有補強證據,故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林玟勝、林士修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結夥竊取車輛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張育停、張鈞棠事後辯稱被告林士修並未參與部分,是迴護被告林士修之詞,另被告林玟勝、林士修否認犯行部分,係屬犯後圖卸之詞,均無可採。附表一編號6部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部分:㈠核被告張育停、張鈞棠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由被告林士修帶同被告張育停等3人前往停車場,被告張鈞棠下手行竊時,其餘被告3人則在旁把風,可認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林玟勝及林士修就附表一編號6竊車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
二、共犯及行為數:㈠被告張育停、張鈞棠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竊盜犯行;被告
張育停、張鈞棠、林玟勝及林士修就附表一編號6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累犯:被告張鈞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5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2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張鈞棠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育停於假釋中,被告張鈞棠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張育停、張鈞棠仍不思警惕,自10
6年11月8日起至同月12日止,一再隨意竊取他人汽機車,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車輛目前尚未尋獲,復有拔取附表一編號4、6車內之喇叭、音響等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之損失及生活不便,其中附表一編號4車輛經尋獲後,被害人 郭鉦淯 尚花費新臺幣7萬餘元修繕及購買遭拆走之喇叭等物(本院卷㈡第5、13至15頁),而被告林士修提供編號
6車輛資訊給被告張育停,帶同其餘共同被告一同前往停車場行竊,進而由被告張鈞棠下手偷車,其餘被告張育停、林玟勝在場把風,可認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張育停、張鈞棠及林士修之參與程度應較單純把風而乘坐編號6車輛之被告林玟勝為重,渠等行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張育停、張鈞棠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被告張育停、林玟勝及林士修,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有串證之事實,被告張鈞棠作證時亦明顯有迴護被告林士修情事,可認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均不佳,另考量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林玟勝及林士修4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育停、張鈞棠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育停、張鈞棠附表一編號1至5整體竊盜之次數、情節、2人各自實際下手竊車之次數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應予非難之程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玟勝、林士修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犯罪所用:
⒈扣案之被告張育停所有之鑰匙3支,為被告張育停所有供附
表一編號1、5竊取車輛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張育停供 陳在卷 , 爰本 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被告張育停、張鈞棠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被告張鈞棠所有之鑰匙1支,為被告張育停所有供附
表一編號2至4、6竊取車輛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張鈞棠供陳在卷,爰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被告張育停、張鈞棠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犯行項下;被告林玟勝、林士修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行動電話各為被告張育停、林士
修所有,並用以傳送編號6車輛所在位置及停車場資訊所用,此有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均為供犯附表一編號6竊盜罪所用之物,爰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被告張育停、張鈞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項下;被告林玟勝、林士修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輛,目前尚未尋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12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65115號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51頁),而該車為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所共同竊取,自應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之車輛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另附表一編號4車輛內之喇叭1組遭被告張育停拆走,另附
表一編號6車輛內之汽車音響及太陽眼鏡遭被告張育停取走,被告張鈞棠則拿走編號6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該等物品為被告張育停、張鈞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㈡第92頁),且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張育停、被告張鈞棠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附表一編號1、2、4至6之車輛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此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共5份附卷可佐(偵字第36014號卷第63、64、66至6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所竊取之財物│主文欄│├──┼─────┼──────┼────────────┼───────────┤│1│民國106年│新北市中和區│由張育停持自備鑰匙3支,│張育停共同犯竊盜罪,處│││11月8日凌│光華街31巷22│以其中1支鑰匙,啟動林本│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晨1時5分│弄1號前│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許前數小時││號普通重型機車,張鈞棠則│壹日。扣案之張育停所有│││內之某時││在旁把風,共同竊取上開機│鑰匙參支沒收。│││││車1輛得手,並一同騎乘該├───────────┤││││機車離去,再棄置於新北市│張鈞棠共同犯竊盜罪,累││││○○○區○○街○○巷口(已尋│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獲並發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張育││││││停所有鑰匙參支沒收。│├──┼─────┼──────┼────────────┼───────────┤│2│106年11月│新北市永和區│由張鈞棠持自備鑰匙1支,│張育停共同犯竊盜罪,處│││8日凌晨1時│博愛街47巷1│啟動朱柏璋所有之車牌號碼│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5分許│號│017-CNL號普通重型機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張育停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壹日。扣案之張鈞棠所有│││││取上開機車1輛得手,一同│鑰匙壹支沒收。│││││騎乘該機車離去,並棄置於├───────────┤││││新北市○○區○○路○○巷1│張鈞棠共同犯竊盜罪,累│││││號前(已尋獲並發還)。│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張鈞││││││棠所有鑰匙壹支沒收。│├──┼─────┼──────┼────────────┼───────────┤│3│106年11月│新北市永和區│由張鈞棠持自備鑰匙1支,│張育停共同犯竊盜罪,處│││8日凌晨1時│福和路10巷1│啟動薛俊彥所管領使用之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41分許│號│牌號碼M7-2912號自用小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車,張育停則在旁把風,共│壹日。扣案之張鈞棠所有│││││同竊取上開汽車1輛得手,│鑰匙壹支沒收。│││││並一同駕車離去(目前失竊│張鈞棠共同犯竊盜罪,累│││││車輛尚未尋獲)。│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張鈞││││││棠所有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M7-2912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4│106年11月│臺北市北投區│由張鈞棠持自備鑰匙1支,│張育停共同犯竊盜罪,處│││9日晚間10│洲美街139巷│啟動郭鉦淯所有之車牌號碼│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時許│口│CN-9477號自用小客車,張│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育停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壹日。扣案之張鈞棠所有│││││上開汽車1輛得手,並一同│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駕車離去,事後張育停將車│犯罪所得即喇叭壹組沒收│││││內之喇叭拆走,另將汽車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置於新北市○○區○○○路│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3段與集賢路口(車體已尋│其價額。│││││獲並發還)。├───────────┤│││││張鈞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張鈞││││││棠所有鑰匙壹支沒收。│├──┼─────┼──────┼────────────┼───────────┤│5│106年11月│桃園市八德區│由張育停持自備鑰匙3支,│張育停共同犯竊盜罪,處│││12日凌晨4│忠誠街15號│以其中1支,啟動瑞晉營造│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時許││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8877號自用小客車,張鈞│壹日。扣案之張育停所有│││││棠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上│鑰匙參支沒收。│││││開汽車1輛得手,一同駕車├───────────┤││││離去,事後汽車棄置於新北│張鈞棠共同犯竊盜罪,累│││││市○○區○○○路堤外綠寶│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石停車場(即附表一編號6│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現場,已尋獲並發還),│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張育│││││後經瑞晉營造有限公司委託│停所有鑰匙參支沒收。│││││朱芸葶報警。││├──┼─────┼──────┼────────────┼───────────┤│6│106年11月│新北市永和區│林士修於106年11月12日凌│張育停犯結夥三人以上竊│││12日上午9│環河西路堤外│晨4時52分至同日上午6時│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時50分許│綠寶石停車場│42分許,持如附表二編號2│。扣案之張鈞棠所有鑰匙│││││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傳送綠│壹支及如附表二所示行動│││││寶石停車場位置(下稱停車│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場)至張育停所持用如附表│之犯罪所得即汽車音響壹│││││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組及太陽眼鏡壹副均沒收│││││林士修再將向張育停所借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車牌號碼0000-00之廂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車(下稱廂型車)開到上開│其價額。│││││停車場,停在張修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編號6車輛)旁││││││,再將廂型車及編號6車輛├───────────┤││││拍照,以前開方式傳送予張│張鈞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育停,張鈞棠於同日上午9│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時33分許駕駛附表一編號5│拾壹月。扣案之張鈞棠所│││││之失竊車輛搭載張育停、林│有鑰匙壹支及如附表二所│││││玟勝駛入該停車場,於同日│示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上午9時43分許停放在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車│││││6車輛後方,隨由張鈞棠持│紀錄器壹組沒收,於全部│││││自備鑰匙1支,啟動編號6│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車輛,張育停、林玟勝及林│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士修則在旁把風,4人共同││││││竊取上開汽車1輛得手,林││││││士修隨駕駛廂型車離去,張││││││鈞棠則駕駛編號6車輛搭載││││││張育停、林玟勝跟隨廂型車││││││離開停車場。事後張育停將││││││車內之汽車音響1組及太陽││││││眼鏡1副取走;張鈞棠則拿││││││走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另將汽車棄置於新北市0000
0○○○區○道路○段○○號(車體已││││││尋獲並發還)。││└──┴─────┴──────┴────────────┴───────────┘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扣押物品目錄表│├──┼─────────────────────────┼────────┤│1│被告張育停所有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本院卷㈡第116│││44號SIM卡1張)1支。│頁)│├──┼─────────────────────────┼────────┤│2│被告林士修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本院卷㈡第116│││25號SIM卡1張)1支。│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