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鐿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鐿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院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許鐿龍因妨害婚姻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經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即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雖業於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許鐿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易││││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訴)機關├────────┼────────┤刑處分│備註││號││││年度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1│妨害婚姻│有期徒刑│自98年9月間某│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已於103年│││(相姦罪)│4月│日起迄99年4月│100年度│100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中簡字第│金、得易│11月4日易│││││間止│偵緝字第│2828號│2828號│服社會勞│科罰金執行││││││1718號├────────┼────────┤動│完畢│││││││100年12月26日│101年1月20日│││├─┼────┼────┼───────┼────┼────────┼────────┼────┼─────┤│2│共同犯侵│有期徒刑│100年2月24日晚│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得易科││││入住宅竊│8月│上10時至翌(25)│103年度│104年度易字第194│104年度易字第194│罰金、不││││盜罪││日凌晨0時間某│偵緝字第│號│號│得易服社││││││時│1267號├────────┼────────┤會勞動││││││││104年5月26日│104年6月29日│││└─┴────┴────┴───────┴────┴────────┴────────┴────┴─────┘(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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