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5號聲明人即抗告人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慶輝 法定代理人寶島龍投資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相對人 謝賀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所為之108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實為聲明人之董事,對聲明人並無相對人所主張本票金額之債權存在,此為聲明人各股東間所明知之情事,惟相對人前曾以聲明人欠負其新臺幣(下同)146,398,900元債務未償為由,具狀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本院發給108年度司促字第3376號支付命令在案,嗣經聲明人得知上情後即以股東名義提出異議,經法院通知相對人應對聲明人起訴,但相對人竟放任權益受損未予起訴,令人難以置信其債權為真正。又相對人係聲明人之現任董事,今以職務之便逕以其為聲明人所簽發如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共82紙,面額共146,398,900元本票之執票人為由,具狀提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已有未洽,本難以應允,且足生損害聲明人之權益甚鉅,然經聲明人敘明理由提出抗告應予調查,惟竟未獲受理而予駁回,顯有違誤。相對人並無所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債權,於法雖得不經審理程序,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及同法第41條第1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及「因裁定與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之規定,現以相對人並無原審法院所發給民事裁定本票之債權,亦非執票人,已經聲明人敘明理由提出抗告,雖經駁回,惟於法得以此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以,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必須以抗告法院之裁定,係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4月17日108年度司票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係經抗告法院即本院合議庭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並非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故聲明人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黃建都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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