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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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七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因不滿其妻來台後在外工作,而向管區警員 王永厚 謊稱其妻與之係假結婚,涉嫌偽造文書,後已向警員自承有結婚之事實,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現已六十七歲,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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