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時刻、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十二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十鄰渡船頭十一號住處、桃園縣○○鄉○○路敏盛醫院龍潭分院二一○六號病房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置針筒內摻水注射施打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近午時,在其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十鄰渡船頭十一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中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於前述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十二分許,在敏盛醫院龍潭分院二一○六號病房廁所內施用海洛因後,昏迷休克,甲○○之胞弟 戴進和 聯絡醫院護士 雲燕 將甲○○送至急診室急救,始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五、三四頁;本院卷第十八、二四頁),核與證人戴進和、雲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五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五一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本次犯行前,曾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形,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見偵查卷第三六、三八頁、本院卷第四至八頁)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知所警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五、三四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許炎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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