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六八七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O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處刑聲請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O九毫克,顯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罔顧交通往來行車安全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