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十五萬元、六十四萬元、二十一萬元及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一○九年十月七日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上開借款均應按月攤還本息,被告遲延時之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七點四
三、百分之一點五二五、百分之一點五二五、百分之七點一○五及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並均約定逾期未繳納本息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且倘任一宗債務依約攤還本息或繳納違約金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迭經催討,迄未償還。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借款及欠款資料等均無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戶一覽表六紙、借據四份、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歷史利率表各二件為證,被告對上開事證資料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所訂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尚欠之借款計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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