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0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九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徒手及持木棍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眶瘀血、左側臉頰瘀血、左側上臂瘀血、右側前臂瘀血、左側大腿瘀血及右膝蓋瘀血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具狀陳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雖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具狀表示上開撤回告訴狀係伊在被告半騙半恐嚇之下始簽立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撤回告訴狀是否你具名?)是我簽名的,(問:撤回告訴狀是否出於你的真意?)不是出於我的真意,因為當時被告帶走我的小孩,我覺得痛苦跑去找被告要小孩,他說我如果願意簽撤回告訴狀,就將小孩還給我,所以我與被告約定被告要將小孩還給我,我才願意撤回告訴,(問:有何證據證明撤回告訴是附條件的?)無法證明撤回告訴是有附條件,(問:簽撤回告訴狀時,所指被強暴脅迫之具體情形為何?)就是被告在簽和解書的前幾天將小孩轉學帶走,我知道後就與被告聯繫,約定我撤回告訴,被告還我小孩,被告沒有恐嚇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由告訴人 前開 所陳其簽立撤回告訴狀時之情狀,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事,告訴人簽立上開撤回告訴狀應確係出於其真意;且告訴人指稱該撤回告訴附有條件,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又自承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此事,故難認告訴人之撤回告訴係附條件之撤回。從而,本件傷害案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