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甲○○男二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新竹市○○路○○○號之「金典KTV」廁所內,拾得 蔡琇娥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承租、交由 陳錦鋒 使用,且已脫離陳錦鋒持有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以下簡稱「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陳錦鋒將該SIM卡放在皮夾內,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六時許,在「金典KTV」二樓包廂內連同皮夾遺失,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該SIM卡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二十一秒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止,以無線方式連續盜用該SIM卡通話,使遠傳公司誤認乙○○為有權使用之人而提供通訊服務,共計有六十五通之多(內含撥打遠傳公司所提供之「530聊天室」服務功能共計十三通),獲取之通話利益則為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二點六元。其間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七分許、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晚上七時十七分許、晚上十一時十七分許、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一分許、凌晨一時九分許,乙○○不知情之同事甲○○因手機沒電或故障,遂向乙○○借用插有前揭陳錦鋒遺失之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撥通0000000000號碼與女友通話,嗣後甲○○知悉乙○○所出借手機之SIM卡係拾獲侵占之贓物,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四分許收受,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收受之前揭SIM卡贓物插在自己行動電話手機內,先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四分許、晚上九時零一分許以無線方式連續盜用該SIM卡通話,使遠傳公司誤認甲○○為有權使用之人而提供通訊服務,甲○○連同之前通話所獲取之通話利益總計為一百七十九點八元。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陳錦鋒報警處理,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案經陳錦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 鍾鐘子平 部分,除有被告乙○○之自白外(見偵查卷第三至八頁、第三三至
三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復經被害人陳錦鋒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一五至一七頁),以及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二年十二月電信費收費明細、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五頁),是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乙○○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自被告乙○○處借用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違反電信法犯行,辯稱:伊僅向被告乙○○借用SIM卡二、三次,借用時並不知道該SIM卡是乙○○拾得之贓物,伊是借用後才知SIM卡來源有問題,知道後就未再借用云云。經查:被告甲○○以前揭被害人陳錦鋒遺失之0000000000號SIM卡撥通0000000000與女友通話,計有八次之多,有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二年十二月電信費收費明細、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五頁),被告甲○○所辯僅借用二、三次,顯非事實,而被告甲○○於警詢時雖亦辯稱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惟不知該SIM係拾得,乙○○係事後告知才告知SIM卡是撿來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一頁),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係因為貪心所以在乙○○告知SIM卡係撿來的之後仍有借用一、二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經核亦與被告乙○○所供係直接借SIM卡給被告甲○○,甲○○在看到乙○○替換SIM卡時,問乙○○何以有另外一張卡,乙○○告知是撿到的之後,甲○○仍直接借用SIM卡一、二次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果被告甲○○於知道SIM卡為贓物後即未再借用,被告甲○○當無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實自白而自招罪責之理,況被告甲○○既然自己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其手機因故障或沒電時亦應係以自己SIM卡插入借得之手機使用,焉有單獨借用他人SIM卡之理?足徵被告甲○○於本院所辯知道SIM卡為來源不明贓物後即未再借用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反而符合事實而堪採信,此外,並有被告乙○○之供述及被害人陳錦鋒指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四頁、第一五至一七頁),是被告甲○○之犯行亦事證明確,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二人所各犯上開二罪,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各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被告二人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以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俱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盜用被害人SIM卡通話獲取之不法利益分別為一千零四十二點六元、一百七十九點八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均尚非重大,被告乙○○盜打次數為六十餘通,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盜打次數雖僅有二通,但曾坦承犯行,於本院調查時又否認犯行,飾詞辯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已與被害人陳錦鋒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為憑,且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導正其等知法守法之觀念,兼觀後效,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