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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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0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執字第2651號、97年度執緝字第1780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㈠聲請異議人所涉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易字第232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而告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執字第2651號、97年度執緝字第1780號受理執行並發布通緝在案。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因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被害人 蔡白月英 提起自訴,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聲明異議人無罪,自訴人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有罪並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台灣高等法院是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㈢惟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另案涉及妨害自由等案件,而於96年11月8日遭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直到97年1月4日始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同日經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准於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交保停止羈押,且聲明異議人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偵查程序中,聲明異議人均已主動自陳提及本件詐欺案件之判決尚未執行,是以,聲明異議人所受之本件詐欺案件之有罪判決,應已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而仍有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㈣又依我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聲明異議人上開詐欺案件之有罪確定判決,其行刑權時效之計算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4條之規定,從而,聲明異議人上開詐欺案件之有罪確定判決,經減刑後,其宣告刑由「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是以,且行刑權時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4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即為「五年」,如按刑法第85條之規定加計時效停止期間,則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之行刑權時效已於95年8月3日屆滿,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明異議人就上開詐欺案件所為之通緝處分及囑託彰化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之命令,均應予以撤銷云云。
二、經查:㈠聲請人甲○○之聲明異議意旨雖陳稱:上開詐欺案件之有罪
確定判決,經減刑後,其宣告刑由「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等語;然關於本案詐欺罪之宣告刑,究竟是否業經法院為減刑之裁定乙節,並未據其提出相關之減刑裁定以供本院審酌。
㈡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減刑」。再查:本件聲請人甲○○前犯詐欺罪,前經本院於89年5月3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未遵傳到案執行,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11月21日以北檢銘辛緝字第3025號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通緝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發布通緝,而未見曾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揆諸首揭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在得予減刑之列。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聲明異議人上開詐欺案件之
有罪確定判決,經減刑後,其宣告刑由「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且行刑權時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4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即為「五年」,如按刑法第85條之規定加計時效停止期間,則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之行刑權時效已於95年8月3日屆滿乙節,並無依據。其聲請本院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明異議人就上開詐欺案件所為之執行處分、通緝處分及囑託彰化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之命令,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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