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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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99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6日13時5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CF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標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鄭文銘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市裁罰字第1AD296453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指定應於97年8月16日到案接受裁罰,受處分人於97年8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9月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296453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嗣受處分人於97年9月5日收受上揭裁決書後,於97年9月5日以刑事聲明異議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刑事聲明異議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市裁罰字第1AD2964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裁罰字第裁
22—1AD2964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原審卷第3至5頁、第6頁、第7頁、第8頁、第12頁)等資料在卷足憑,堪以採信。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將上揭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路邊,已行之多年,該路段不知於何時遭人劃上紅線,且該紅線斑駁,無從辨識,又停放於該路段之車輛眾多,很少有執行舉發違規停車,卻僅處罰受處分人,顯失公平,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CF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標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等情,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再依上揭採證照片可徵,上開車輛所停放之地點,路面繪製有紅色實線,該標線清晰可見,就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即可知悉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係禁止臨時停車,且該路段路面繪製之紅色實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為維護行車安全及順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路口轉角禁停範圍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7年9月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733583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是受處人將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停車事實,堪予認定,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至於該處是否適於設置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或員警是否未能確實執法等情,分屬交通主管機關及警政單位之職權,均非本院依職權所得審酌之範圍,抗告人以此指責原審不當,容有誤解。綜上,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之行為,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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