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5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所為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五號),被告雖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方法,形式上觀察,被告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嗣原審斟酌被告所涉為貪污之罪,侵害國家法益甚鉅,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採取保全被告全程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仍屬必要,故對被告諭知限制出境,自屬有據,且其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至於被告所稱接獲邀請出國參與會議之事,既曰「邀請」,自指受邀請人有自行決定是否受邀與會之權利,在尋常時期,被告亦有因個人私事婉謝邀請或派員代理前往出席並遞交書面資料之可能,此一聲請事由,相對於被告目前因涉嫌貪污之罪,因而為原審限制出境之情,實難認有何急迫性或與會之不可取代性,縱使不便以視訊方式與會亦然,況一旦解除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被告遵期到庭之強制力,自難期被告過去均如期到庭,解除後亦將如期到庭,偵訊中有無到庭與審理中是否如期到庭更非可相提並論之事,被告上開主張,均非有據。從而,原審對被告裁定諭知限制出境之理由仍繼續存在,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自民國九十六年初開始偵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公
訴,迄至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受限制出境處分之時,被告均未有未遵期到庭之情事發生,且被告於尚未受限制出境期間,曾數次因業務需要至國外出差,是被告並無未能遵期到庭之疑慮,顯然無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
㈡原審並未就被告有何限制出境之必要,於理由欄中具體載明理由,已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所涉之罪為貪污案件,即可予以限制出境,是原審裁定以此為由駁回被告之聲請,顯於法無據。
㈣抗告人除顯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性外,且有出國與美國前總統 喬治布希 之胞弟 奈爾布希 開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云云。
三、經查:㈠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先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現仍由原審法院審
理中,原裁定因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情節非輕,並說明所涉為貪污之罪,侵害國家法益甚鉅,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恐有礙審判進行或保全刑罰執行之虞等理由綦詳,因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核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前雖尚未受出境限制期間均按時到庭,然隨著案件
審理程序之進行,法院對被告涉嫌之心證,可能因證據之調查而逐漸層升,法院倘認此時若貿然解除被告之出境限制處分,恐將妨礙訴訟之終結或執行,因而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認有何不當。
㈣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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