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23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甲○○」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甲○○」署名柒枚、偽造「甲○○」印文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1月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94年6月8日起至96年6月7日屆滿;另於民國88年3月至90年4月間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緣乙○○友人 周員 (於96年8月2日緝獲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偵查中)、 王志煌 (於偵查中通緝)因於90年5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劉芬蘭 (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向陳俊男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5第7、8樓、29號之2第2樓及29號之5第3樓等4戶房屋,周員、王志煌均明知甲○○本人並無購買該址29號之5第7、8樓等2戶房屋之意思,竟於不詳時、地偽刻「甲○○」印章1枚,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欄位偽簽「甲○○」署名1枚、蓋用偽造「甲○○」印文2枚,進而偽造90年5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由劉芬蘭轉交賣方陳俊男,以表示「甲○○」約定購買上開房屋之意思表示,並於不詳時、地偽造「甲○○」89年度在盛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盛康公司)、尚鑫國際有限公司領取所得之扣繳憑單各1份及90年5月17日「甲○○」在盛康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特種文書1份。完成後,周員即以提供車輛予乙○○使用為代價,要求乙○○假冒「甲○○」出面向銀行申辦貸款,詎乙○○仍不知悔改,與周員、王志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0年5月22日、5月31日,在周員、王志煌及劉芬蘭陪同下,假冒甲○○前往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由乙○○持周員、王志煌所提供上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偽造「甲○○」印章1枚、偽造之盛康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1份、扣繳憑單2份及「甲○○」身分證(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其他犯罪所得之物,故未據起訴),向該銀行行員申辦房屋貸款、開立存款帳戶並簽約、對保,乙○○先後在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放款借據、綜合存款約定書及綜合存款印鑑卡上立約人簽章欄內,偽簽「甲○○」署名共6枚,並蓋用偽造「甲○○」印文25枚,表示「甲○○」本人申請貸款、開立帳戶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5份私文書,並持以向該銀行申請貸款、開立帳戶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臺灣銀行核貸、徵信之正確性;嗣於該行行員 方宇光 辦理電話照會程序時,乙○○又假冒「甲○○」本人向該銀行行員訛稱職業、收入屬實云云,均致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核貸人員誤信乙○○為甲○○本人且有正當職業收入及購買不動產之事實,乃核准貸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200萬元、335萬元(合計535萬元),將款項匯入上開冒名開立之帳戶,旋遭周員、王志煌於90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30日間,陸續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致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察覺貸款未按期清償,乃就上開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並報警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9至14頁、95年度偵字第16234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並據被害人甲○○指訴其於90年間並未購買房屋、申請貸款、開立帳戶、亦未授權他人等情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第25、39至41頁),並有證人方宇光即臺灣銀行行員證述被告與周員、王志煌、劉芬蘭一同前去臺灣銀行龍山分行辦理貸款及嗣後其以電話照會之經過綦詳(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52至53頁),輔以甲○○於90年4月2日起至94年2月24日止,均在臺北看守所、臺北戒治所、臺北分監、桃園監獄、臺南監獄、宜蘭監獄戒治及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4年8月18日函暨檢附出所證明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第80頁至反面、第28至29頁),並有以「甲○○」名義簽立之放款借據、扣繳憑單各2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綜合存款約定書、綜合存款印鑑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職證明各1份附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65至67頁反面、第71至72頁、第75頁反面第77頁),而被告與周員、王志煌、劉芬蘭共同前往臺灣銀行龍山分行辦理貸款一事,確有90年5月31日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第85至87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分別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3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屬文字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周員、王志煌共同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均無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⑶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關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⑸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2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刑法第28條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其餘關於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等項,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使用周員提供之偽造「甲○○」印章1枚蓋用在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放款借據、綜合存款約定書及綜合存款印鑑卡等文件上,共25枚,另在上開文件立約人簽章欄偽簽「甲○○」署名共6枚,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甲○○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後,繼持以向臺灣銀行龍山分行辦理貸款、開立帳戶而行使之,是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查被告冒用甲○○名義簽署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件後,並持上開文件及周員、王志煌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附表編號1契約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各1份,一併持向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申請貸款、開立帳戶,又假冒甲○○其人到場又回覆電話照會,致銀行誤信其為甲○○本人等行為,乃與周員、王志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三人為共同正犯。被告先於90年5月22日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又於90年5月31日行使附表編號1、3至6所示5份偽造之私文書,先後二次犯行,係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時,乃一併提出附表編號1偽造不動產契約書、偽造扣繳憑單等私文書及偽造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乃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故二罪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以牽連犯論,並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早於90年1月間即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96年6月7日屆滿;另於88年3月至90年
4月間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是被告於88年至90年間另有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案件,嗣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被告素行不良,其與周員、王志煌共為本件犯行,非惟使甲○○本人負債且損及信用,益使臺灣銀行龍山分行誤為核貸,金額高達5百餘萬元,損害甚鉅,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已就設定抵押之房屋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僅餘貸款本金60餘萬元未受償,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第74至75頁、第77頁反面),且被告並非全案主謀,僅於申辦貸款時,受周員之託出面假冒甲○○,周員則提供車輛予被告使用1個月作為代價,被告並未分得詐領貸款金額,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準時到庭應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為適當(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
㈣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
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0年5月22日、5月31日犯本件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末查周員、王志煌前於不詳時、地偽刻之「甲○○」印章1
枚、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甲○○」印文2枚、署名
1枚及嗣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文件上偽簽「甲○○」署名共6枚、蓋用偽造「甲○○」印文25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因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文件名稱│偽造「甲○○」署名、印文│偽造人│├──┼────┼─────────────┼────────────┼──────┤│1│90.5.16│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署名1枚、印文2枚│周員、王志煌│├──┼────┼─────────────┼────────────┼──────┤│2│90.5.22│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署名1枚、印文1枚│乙○○│├──┼────┼─────────────┼────────────┼──────┤│3│90.5.31│放款借據(200萬元)│署名2枚、印文10枚│乙○○│├──┼────┼─────────────┼────────────┼──────┤│4│90.5.31│放款借據(350萬元)│署名2枚、印文10枚│乙○○│├──┼────┼─────────────┼────────────┼──────┤│5│90.5.31│綜合存款約定書│署名1枚、印文2枚│乙○○│├──┼────┼─────────────┼────────────┼──────┤│6│90.5.31│綜合存款印鑑卡│印文2枚│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