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告壬○○
卯○○庚○○辛○○寅○○丁○○
號辰○○甲○○未○○己○○
號午○○乙○○申○○丙○○戊○○酉○○子○○丑○○
號巳○○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
巷1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35,607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卯○○新臺幣38,915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32,482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24,392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臺幣24,532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6,836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新臺幣39,206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1,055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新臺幣24,323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23,838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午○○新臺幣24,472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1,861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申○○新臺幣16,867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0,972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2,908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酉○○新臺幣21,214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32,196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臺幣24,967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巳○○新臺幣24,967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3年設立,原告等人於不同時期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工作地點在彰化縣○○鎮○○○○路○○號2樓。詎被告公司於97年9月10日疑似財務危機無預警關廠停業,因此積欠公司全體員工一個多月之工資。經原告辰○○、丙○○代表全體員工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請求協助,安排於97年10月7日上午協調,被告公司經聯絡仍未派員出席協商處理,為此,原告等深覺被告公司無給付工資之意願,始被迫提出本件訴訟。按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3條訂有明文。因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一個多月之工資,明顯違反前述法令,故原告特以此訴狀為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請求被告公司應各給付原告等人自97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積欠之工資,爰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前述主張,提出相符的打卡片、考勤表、被告公司彰濱廠7、8、9月份薪資表,原告各人薪資轉帳戶存簿(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等影本及資料供證,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自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資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人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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