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0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71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彰監四字第裁64-N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十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白砂路口時,因黃燈亮時受處分人機車已通過停止線,即加速通過,當時員警攔下受處分人指控闖紅燈,受處分人辯解無效要求舉證再告發,員警要受處分人先簽名再申訴。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決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機器腳踏車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千六百元。
三、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十三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白砂路路口時,因闖紅燈(北向南直行),為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員警 陳志成 發現而予攔停,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前自行到案繳納罰鍰,因受處分人未按期繳納,再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N00000000號裁決,裁罰受處分人三千六百元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三點;又受處分人另因六個月內,駕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復經移送機關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移送機關上揭裁決書二件及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等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志成於本院調查時明確證稱:舉發當時伊正○○○鄉○○路與白砂路口執行巡邏、交通稽查勤務,伊站立於白砂路往南之方向,距離路口約二十公尺,當時視線良好,發現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沿白砂路由北往南方向,到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燈號轉變成紅燈已有三十秒以上,受處分人可能沒看燈號,伊於受處分人闖越路口後即將之攔停等語,並提出現場路口照片為證。而觀現場照片所示,證人所證述之執勤位置,其間並無任何障礙物阻礙視線,路口燈號清晰可見,且行經路口車輛,亦可清楚辨別,是證人應無誤認之虞,堪認其之證詞,應具相當之可信性。況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本件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取締事由與事實不符之處,則前揭所述之舉發違規事實,當可憑信。至本件員警雖未使用輔助器材存證,然法律並未規定取締交通違規必須拍照或錄影存證,此係舉發人選擇取締方式之問題,尚非法定裁罰要件(法律僅就科學儀器取證得逕行舉發設有規定),況以當時違規之情形突然,員警縱有隨身攜帶照相機或攝影器材,亦難以及時因應存取證據,是本件雖僅有舉發員警之證詞,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復已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則移送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三千六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依法並無違誤,所處金額亦無不當。復查,受處分人另曾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四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與新義路口時,因紅燈直行(北向南直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停後舉單告發,嗣受處分人於同年二月六日自動繳款結案,此有受處分人違規查詢報表、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送機關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中監彰字第0980015889號函等在卷可憑,則受處分人於六個月內,既因兩次闖紅燈行為而違規,依前述二之說明,應計違規記點合計已達六點,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一個月,依法亦屬正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