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50號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全家於民國71年1月11日遷入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抗告人於92年11月6日辭退戶長,改由抗告人之子 陳在善 接任戶長後,抗告人即於同年月1日向前所有權人 姜滿嬌 承租房屋迄今。因此抗告人全家於71年1月起居住在系爭拍賣標的中,抗告人並非基於第三人 劉新義 之同意而使用居住,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載明將系爭房屋點交,已侵害抗告人權益,抗告人自得提起抗告等語。
二、查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於原法院查封時(96年8月17日)所有權人為本件強制執行債務人乙○○,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5~8頁)。而抗告人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為第三人姜滿嬌,租期自92年11月1日至93年10月31日(見原法院執行卷㈡第24頁),其租期已屆滿,又系爭房屋其後又經現所有人乙○○出租予劉新義,租期自96年8月15日至102年8月14日,每月租金5,000元,亦有債權人 葉秀錦 所提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古瑞玉 公證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可參(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43頁)。且抗告人之妻 彭雪榮 於96年10月3日查封現場亦稱:「房屋係其與家人及劉新義(承租人)住居,是劉新義向屋主承租,劉新義同意我們一起住,月租5,000元,租金係劉新義出的,我們出水電,我已經住一年多,劉新義我不清楚何時開始住,雙方有訂立書面契約。」等語,有查封筆錄足憑(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25頁)。可知系爭房屋於乙○○出租予劉新義後,抗告人及其家人已變更為基於劉新義同意而占有,而非基於抗告人與前所有權人姜滿嬌之租賃契約而占有,否則即無由乙○○出租予劉新義之餘地,而抗告人亦無須經劉新義同意始能使用系爭房屋,是縱令抗告人所稱自71年間起即居住系爭房屋為真,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地位亦已變更為劉新義之借用人或次承租人。
三、又劉新義與乙○○間租賃關係之存在,因影響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於95年10月3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經原法院於97年1月12日除去確定。故此後承租人劉新義占有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抗告人及其家人係經承租人劉新義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自亦屬無權占有。又「第三人於查封後始占用拍賣之不動產,拒絕交出者,執行法院除應嚴格執行,解除其占有,將不動產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外,如遇有竊佔執行標的物,恐嚇投標人、得標人、偽造借據、租約或涉有其他罪嫌時,應即移送該管檢察官依法偵辦。債務人受點交後復占有該不動產者,亦同。」、「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動產不爭執,或其對該不動產之租賃權業經執行法院除去,而有第11款規定之情事者,亦得依該款規定辦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1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條之規定,即作為執行法院對於拍賣之不動產得否點交之認定依據,原法院於除去租賃關係後為拍賣,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點交,是原法院於97年8月21日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拍定後點交,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無據,原法院駁回其聲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上開注意事項第57條第2款「查封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其規範重點在查封之效力而非拍賣之效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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