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增載:「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託人電話報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並考量告訴人乙○○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對其所受顱內出血傷勢之影響、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然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