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0126、11207號、90年度偵字第1095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342、8148、8149、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其次,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著有解釋。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二條第三項之犯行,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提起公訴,於同年五月九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發佈通緝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六號偵查卷暨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卷內之收案章戳日期及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涉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罪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是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行為終了之日,亦即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十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以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之期間,再扣除公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訴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其被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業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至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二、八一
四八、八一四九、九二三五號)部分,因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業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自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