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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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薛傳明受刑人龍成芬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案件(104年度執字第5583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傳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薛傳明因受刑人即被告龍成芬(下稱被告)涉犯毒品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嗣於民國104年4月
7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之住所及居所,並命被告於10
4年11月10日上午9時45分應到案執行,就住所部分已合法送達,另就其居所送達則因無此門號遭退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至被告住所及居所代為執行,住所部分未拘提到案,居所部分則因查無該址而無法執行拘提,被告因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業經聲請人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5日新北檢榮文104執助4162字第34959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年11月2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警員報告書2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23日士檢朝執戊緝字第2176號通緝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
4年11月10日上午9時45分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即其戶籍地址,且具保人現雖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惟其係於104年12月23日始執行羈押,與上開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上午9時45分到案接受執行無涉等情,此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
(三)被告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併沒入實收利息等情均應予補充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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